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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 (中篇)——美丽的沉默权

  何教授:这也就是说,从沉默权的国际化保护来看,宪法是承接沉默权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的联结点?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另外,从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来看,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意,这是我们在认定“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时所依赖的实质性根据。
  何教授:对此,你能不能具体展开一下?
  房先生:好的,何教授。正如刘根菊教授说的,“世界历史告诉我们,在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以人为本,权利本位原则,十分注重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言论自由等,因而有的国家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作为一个内容在宪法中予以规定,自在必然”;而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化;按照一般意义上的理解,言论自由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或讨论问题的权利”,而广义的言论自由则“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等”,我认为,这种对言论自由的传统界定,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又是远远不够的。
  何教授:那为什么呢?
  房先生:因为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意见自由”或“表达自由”,被称为人类的“第一权利”,它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正如陈独秀所说的,“法律是为保守现在的文明,言论自由是为创造将来的文明。”“政府一方面要不但要尊重人民法律以内的言论自由。并且不宜压迫人民法律以外的言论自由。法律只应拘束人民的行为,不应拘束人民的言论;因为言论要逾越现行法律以外的绝对自由,才能够发现现在文明的弊端,现在法律的缺点。”在历史上看,我认为,言论自由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过程。
  何教授:具体有哪三个阶段?
  房先生:一是“宗教自由”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是人们反对宗教教义的自由;二是“政治自由”阶段,也就是说,在这此阶段,言论自由被视为同人身、财产自由一样不可剥夺;三是言论自由的“多极化”发展阶段,也就是言论自由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从立法领域向司法领域、从国内领域向国际领域发展的阶段,而沉默权正是这一发展阶段的重要体现。所以,言论自由乃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我们不能再固守旧有的论述,而应对言论自由作全面、辨证的认识。
  何教授:那言论自由与沉默权又有什么关系呢?
  房先生:何教授,通过前边的论述,我认为,现代的言论自由应包括以下几层内涵:(1)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2)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3)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内涵“说与不说”的自由是第二层与第三层涵义的基础,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以前没能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我理解,这项“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应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而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说白了就是供述与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权。就像易延友先生所说的,沉默权作为一项“消极”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人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法律不应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强迫陈述所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
  何教授:小房,你上述的分析倒挺独到,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入手,推导出沉默权是它的应有之义。
  房先生:何教授,这也不是我“发明”的,殷啸虎教授在他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质疑》一文中就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应当说,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固有内涵,而言论自由作为人类的“第一代人权”,就像李忠先生所说的,它“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
  何教授:小房,这样看来,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固有内涵,而言论自由又是一项典型的宪法权利,所以,沉默权也可以称为是一项“宪法权利”了。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这也是我们评判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的基点。
  何教授:那你说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还有没有其他的理由?
  房先生:有的,比如,从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密切关系看,也可以论证这一点。
  何教授:为什么?
  房先生: 宪法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公法,二者的目标都在于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均衡,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权益,按照左卫民先生的观点,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较之于其他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显得更为密切,这主要是由于:(1)宪法的重要使命旨在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而刑事诉讼正是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式,当然得纳入宪法;(2)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对严重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命财产的生杀予夺的刑事诉讼活动自然予以极大关心,所以各国的宪法都比较重视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广泛和深入的规定。
  何教授:那沉默权与这又有什么关系呢?
  房先生:何教授,比较一下世界主要国家的成文宪法,我们就可以发现,各国宪法中对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赋予司法机关广泛的职权,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权利,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以美国为代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应当是宪法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对子”,而沉默权在这一“对子”的平衡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何教授:具体怎么讲?
  房先生:这是因为,宪法刑事诉讼法都源于私人冲突,它们实质上都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手段,或者说都是以“‘公正’一词所蕴涵的逻辑力量去代替武力的逻辑”,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文明所在。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既有实体目标的设定又有程序技术的设置,它“承认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差异,将权力作两维划分,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集合体的个体利益,使社会价值趋于多元化”。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乃是宪法的两大基本范畴,也是宪法学的一项基本课题,而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本质上属于程序法,其主要职能与功效在于“规范和限制国家公共权力的运用”,而沉默权作为被追诉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有助于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强大的国家侦查、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度,防止国家权力所可能发生的滥用或异化,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控辩均衡,建立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以有利于刑事诉讼纠纷的顺利解决。所以,就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它们具有共同的关注焦点与人文关怀,而沉默权的实施,有助于这种共同旨趣与目标的实现。
  何教授:小房,这样看来,在沉默权的渊源上,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在沉默权的国际化保护上,宪法是承接沉默权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的联结点;而宪法中“言论自由”,乃是沉默权的实质依据;最后,从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密切联系看,二者的目标都在于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均衡,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权益。所以,从整体上看,“沉默权首先应是一项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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