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先生:这恐怕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了。
何教授:是的。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也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作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者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
房先生:何教授,这也就是说,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一个人在被法院正式认定为有罪之前,不管他事实上有没有真正地实施过犯罪,只能假定他是无罪的,而不能先入为主地认定他有罪——我觉得这点非常重要,它有助于建立一个人最基本的安全感,不用老是担心自己有可能会无缘无故地被追究刑事责任。
何教授:是的。另外,从举证责任上看,认定一个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这也就是说,假使一个人被司法机关抓进去了,这时他可以“按兵不动”,沉默权不语,他没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如果控诉机关不能收集到充分有效的有罪证据,就只能认定他是无罪的,应当立即将其释放。
房先生: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办案人员往往会抱着一种有罪的眼光来实施讯问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讯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这实际上就强加了他们自证其罪的义务,导致了其自我归罪恶果的发生,从整体上看,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先假定一个无罪的思想是相背离的。
何教授:你讲得很对,小房。所以,从整体上看,沉默权制度是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对诉讼构造的均衡,极大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具有较强的内在合理性与较大的诉讼价值。
房先生:何教授,您看现在时间已快凌晨一点了,能否今晚就聊到此,我们明晚继续再聊?
何教授:好的,那就明天继续聊,小房……
房先生:再见,何教授……
to be continued……
3.3沉默权首先是一项
宪法权利吗?
何教授:小房,昨晚我们主要对沉默权存在的正当性问题进行了探讨,正好今天我到图书馆的时候,在《政治与法律》、《华东政法学院学报》、《当代法学》和《天津律师》等刊物看到了你的几篇大作,好像其中有一篇就是关于沉默权方面的。
房先生:您见笑了,何教授。那篇沉默权的文章,是我从您那回来后,与本校的殷啸虎教授合作的,题目为《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沉默权》,发表在《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何教授:怎么?“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沉默权”,又要修改
宪法了?——我国宪法的修改不是挺频繁的吗?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但这又没办法,我们奉行的是一种“政策性修宪”的模式,
宪法修改的频繁很难避免。在那篇文章里,为了拓宽研究思路,我们换了个视角,主要是从
宪法和宪政的角度对沉默权予以剖析的,然后提出了相应的修改
宪法的若干建议。
何教授:那么从
宪法和宪政的角度来看沉默权,你们主要有什么新的想法?
房先生:何教授,从这个方面进行考察,可以得出下面两点结论:一是沉默权首先是一项
宪法权利,其次才是一项诉讼权利;第二,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沉默权,沉默权应当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此以往学者没有关注或者关注较少,即使已有的论述,也往往是停留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的浅层次介绍上,而忽略了从宪政规律进行的探讨。
何教授:小房,那你为什么首先说,沉默权首先是一项“
宪法权利”?
房先生:何教授,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从沉默权的渊源来看,在
宪法中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这是许多国家的一致作法。对此,您以前曾给我讲过,美国作为“米兰达规则”的起源之国,就在第5条
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财产”;“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由此确立了美国刑事沉默权的
宪法地位,并且,1868年7月28日生效的美国宪法第
14条修正案第一项规定:“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与特免之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之法律手续,即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境内,也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受法律上之同等保护。”从而解决了适用该项权利时各个州法律之间及其与联邦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
何教授:也就是说,从
宪法渊源来看,美国的沉默权规则,最初是从
宪法与
宪法判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
房先生:是的,何教授,另外从沉默权的起源之国——英国来看,沉默权的产生过程,一定程度上也是人们运用《大宪章》等
宪法性文件为武器争取沉默权的过程。由于英国是一个不成文
宪法的国家,它的
宪法性规定体现于《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和《权利法案》等
宪法性文件、法院判例和
宪法惯例中,对于人们争取沉默权努力所取得的成果,有许多是在这些
宪法性渊源中确定的。比如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中,请愿者两院议员就呼吁:“自今而后,非经国会法案共表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贷款、强迫献金、租税或类此负担;亦不宜因此等负担,或因拒绝此等负担,而对任何人命令其答辩,或作答辩之宣誓,或传唤出庭,或加以禁闭,或另加其他折磨或困绕”,这里的不宜“对任何人命令其答辩,或作答辩之宣誓”,实际已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
何教授:小房,你做的工作很细致,像上面你列举的英国宪法性文件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我倒第一次看到。
房先生:另外,何教授,您以前还提到过1946年日本国《
宪法》37条中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对于一切刑事案件,被告人均有接受公正的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回去之后,我又查了一下,发现该法第38条中又分三款明确指出:“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这其中就有沉默权的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乃是关于沉默权的明确宣示;第二款实际上是“毒树之果”的排除,对违反沉默权所获得的口供,应属无效;第三款则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单一口供不能定案”规则。
何教授:你说得很对,小房。除此之外,以前我们还谈到过加拿大1982年的《权利与自由宪章》中,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房先生:所以,何教授,从上述我们所列举的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来看,把沉默权在
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虽不是每个国家的统一作法,但至少也是许多国家的现实经验。所以,这也是论证“沉默权首先是一项
宪法权利”的直接依据。
何教授:小房,那说“沉默权首先是一项
宪法权利”的第二项依据是什么呢?
房先生:何教授,前边您也谈到了,随着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发展,以及联合国一系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制定,在许多国际性文件中都有沉默权的规定,沉默权问题出现了国际化保护的倾向。而要将这些国际性的规范落实下来,有待于各个国家的持续努力。其中,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有的国家的
宪法规定“转化适用”,即为了在国内实施公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有的国家则是“直接适用”,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而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的
宪法则采取“两元制”,即他们的
宪法规定,一旦参加国际公约就马上发生效力,但不得与
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所以,
宪法作为联结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纽带,沉默权的国际性规定,有待于
宪法来执行,从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沉默权的国际化保护与
宪法是相关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