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教授:因为我认为沉默权存在的正当性问题,是探讨沉默权一切其他问题的前提,如果不能充分地、很好地解决这个“前提”,其他问题的探讨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房先生:何教授,那您认为沉默权制度到底有没有确立的必要呢?或者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历史的“进步”还是“倒退”?
何教授:小房,这个问题就复杂了,很难用三言两语描述得清楚。简单地说吧,我认为沉默权制度有必要确立,这一制度的产生是历史是“进步”,这可以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和诉讼构的均衡造等多个方面得到说明。
房先生:您能不能再具体谈谈?
何教授:好的。首先,就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因此,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会构成犯罪,除非他是一个傻子或者“圣人”。而“傻子”和“圣人”在我们法律上又是不存在的(因为“傻子”一般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对自己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圣人”则又远超出了法律的调整范畴,他往往是理想中的“道德人”,而不是现实中的“法律人”),所以,对于一般的理性的人来说,他们不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如果允许他/她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沉默不语(当然也可以选择说),这是再符合其愿望不过的事情。所以,将心比心,假使当我们自己处于这种极不利的境况,几个“面恶凶煞”的警察咄咄逼人地督促您“快说”“快说”,您又作何感想呢?
房先生:何教授,我发现您太具同情心、太仁慈了,那您怎么不想一想,当这些犯罪分子作恶多端、为非作歹时的情形呢?
何教授:是的,小房,对真正的坏人,我是更加痛恨的。但是我们不能以非法对非法,以另一种更不人道的方式来对付前一种不人道。
房先生:那也就是说,您认为当一个人犯罪的时候,赋予其沉默权,对侦讯人员的提问他可以默不作声,这对他就是“人道”的了。
何教授:小房,到底什么是“人道”什么是“不人道”,只能相对而言。对此,刚才我已经说过了,就人的本性来说,不愿讲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既然如此,又何必让其自戴枷锁、强迫其必须“说”呢?
房先生:何教授,在您的言语之中,我隐约地感觉到一点,您是持一种“人性善”的思想。
何教授:不是,恰恰相反,我倒持得是一种“人性恶”的观点,也就是说,在我看来,每个人都有“作恶”的、干坏事的“欲望”,都会在毫无约束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惜一切代价,所以法律就是对人们的这种“欲望”和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对于人性的弱点予以适当的规制。在刑事法律上,如果当一个人干了“坏事”之后,允许他在一定范围上有权对自己干的坏事不予吐露,保留一点自己个人的“隐私”,也不啻于是对他权益的尊重。英国谚语不是说了吗?——“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毕竟对于一个人来说,如果让他自己反对自己,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房先生:何教授,您刚才谈到要保障个人的“隐私”,这点我赞同,但是“隐私”也应是有限度的,当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时候,这时他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危害到公共的利益,这时还能算得上“隐私”吗?
何教授:小房,从狭义上看这不是,但从广义上说来,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反对外人擅自窥视自己的“精神家园”,按照美国学者斯洛文尼亚
宪法法院大法官卜思天-儒观点看来,隐私就是“指不受国家干涉的公民个人权利”。并且按照康德的话来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黑格尔也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所以维持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非常重要的。
房先生:何教授,这是不是在说,基于对人格尊严与意志自由的尊重,就有必要确立沉默权了?
何教授:是的,因为对于每个人来说,他们都有权从事自己的活动,有权支配自己的生活,是否向外界透露自己的内部领域,有权自主地决定。
房先生:何教授,从整体上看,您一直是从宽容的、“仁慈”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在上述“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还往往被一些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
房先生:何教授,什么是“自然权利”?
何教授:小房,想必你“西方法哲学流派”的课程已经学过了。在这里,“自然权利”又可称之为“道德权利”,它与“法律权利”相对称,是指一个人作为“人”而存在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对此国家不能剥夺。在历史上看,先有道德,后有法律,“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所以,“自然权利”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 “自然权利”不依赖于法律权利,“自然权利”先于法律权利。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易延友博士的话说,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在本质上看,自然权利“是一种伦理权利,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而是以社会舆论、伦理观念、宗教信仰等力量来保障其实现的资格”。
房先生:何教授,学者们如此强调沉默权的“自然权利”的意义,目的是什么呢?
何教授:目的是为了更加突出沉默权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如果承认了沉默权是“自然权利”(按照西方学者的观点看来),是先于法律而产生的,这实际上就是抬高了沉默权的地位,认为它是一项伦理权利,是绝对不可剥夺的。
房先生:何教授,这样看,各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沉默权”实际上就是这种“自然权利”的体现了。
何教授:是的,小房。另外,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来看,也可以说明这点。由于“主体”是“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并且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的个体”;“主体性原则”是指“强调赞扬自我、主张自我的价值,反对把人与作为客体的物同等对待的主张”;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上,“主体不为客体所决定,亦不为别的主体所决定,其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主体自身”。
房先生:那什么是“刑事诉讼主体”呢?
何教授:对于“刑事诉讼主体”,我认为,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主要诉讼权利,承担主要诉讼义务,执行主要诉讼职能的主体,比如,对于执行控诉职能一方来说,主要公诉案件中的公诉机关、被害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等,他们都属于刑事诉讼主体;而对于执行辩护职能的主体来说,则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等。这里要注意,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列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这非常重要,它对于被刑事被追诉者权利的行使,有着关键性的影响。
房先生:为什么呢,何教授?
何教授:这是因为,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说当时根本就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谓的区分),没有任何的诉讼权利,它们处于一种“诉讼客体”的地位,仅仅是被拷问和被审讯的对象,由于过于重视口供的作用,“无供不录案”,所以,刑讯逼供非常“发达”。因此,在当时情况下,“沉默权”是无从谈起的。
房先生:何教授,这种纠问式诉讼模式,非常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它对被告方权利的侵犯也是严重的。
何教授:是的,小房。黑格尔曾经指出,“不能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所以,现代刑事诉讼之所以比过去的诉讼模式显得更加“文明”、“进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提高了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而不再仅仅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个被追究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来对待。
房先生:何教授,这也就是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乃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来看待的一种重要体现。
何教授:是的,小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广泛诉讼权利中,辩护权被认为是最重要的种类之一。而在辩护权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积极地自己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还可以消极地不作辩护。
房先生:这“消极地不作辩护”实际上就相当于沉默权了?
何教授:是的。另外,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与现代三角型的诉讼结构相关,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有权采取一系列的秘密侦查手段,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因此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其地位是比较弱小的,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相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沉默权就是最重要的一项。
房先生:这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的目的,以维持现代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维持程序的公正。
何教授;是的,另外从无罪推定来看,沉默权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固有内涵。
房先生:为什么呢?
何教授:因为“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最早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他在这本书中说到:“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