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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抢注看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第9条(一)款3项的内容是:该商标与已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已申请注册或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但在先商标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拥有声誉,并且该商标没有正当理由的使用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构成驳回和撤销的理由。
  第10条(驰名商标)则规定:(1)商标如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满足了第9条第(1)款第1、2、3项的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2)如果申请的提出得到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则不受前款所限。
  英国商标法(1994)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5条关于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方面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如果该在先注册商标在英国(或共同体的某一商标在欧共体内)享有一定声誉,在后商标没有正当理由的使用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英、德的上述规定源自《欧共体商标条例》,该条例在“相对不得注册之理由”中规定:原有商标在共同体内或在任一成员国内为一著名商标,倘申请注册之商标其使用会不当地利用到或影响到原有商标之区别力或声誉,若二者相同或近似,则纵使申请注册之商标或服务与原有已注册之商标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类似,原有之商标权人亦可提出异议。26
  (四)完善注册不当条款
  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中都有类似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712-6规定:“如果注册申请时欺骗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权。”并且规定,对依恶意者申请商标注册者提起所有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不受注册申请公告之日起3年的限制。这一条类似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不限于公众熟知商标。
  强调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可以在《示范法》第六条中看到:“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译、抄袭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该国为大家所知的商标或商号的复制物,而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所不同的是后者包括商号。
  《实施细则》关于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内容应该继续保留,但要加以完善,并且不能放在《细则》中,而由《商标法》来规定。实际上,所有实质性问题都应该在《商标法》中加以明确,不能放在《实施细则》中去规定。目前撤销注册不当条款至少存在两大缺陷:
  一是“理由”的孤立性。从文字表述来看,《商标法》第27条和《实施细则》第25条是专为撤销注册不当而设立的,严格说来不能为审查、异议、和争议程序所共用。新《商标法》应按照国际惯例分别用专门条款设立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并使之成为审查、异议、争议、撤销和宣告无效的共同依据。
  二是“恶意”的绝对性。被撤销的注册不当的商标除了违反禁用条款外,并不一定都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实际上,大量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手续是完全合法的,其不当之处在于实体违法或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不在于程序违法或者手段不正当。实体违法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只要注册不当商标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都应予以撤销。
  换言之,“恶意”并不是撤销每一个注册不当商标的必要条件。就《实施细则》第25所列情形而言,“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就不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只要在客观上有侵犯的事实,即使不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也应予以撤销。
  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主要是出于争议期限方面的考虑,非恶意性行为过了一定期限即不允许争议,而恶意性行为不受该期限的限制。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712-6规定:“除注册申请是依恶意者外,提起所有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注册申请公告之日起3年。”《德国商标法》第51条(因在先权利而无效)的规定是:(1)如果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具有在先权的权利不利于某一商标的注册,可以通过提起无效诉讼注销该商标的注册。(2)如果在先商标的所有人连续5年默认在后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且知道这样的使用,则不应因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除非该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恶意。这同样适用于第4条第2项意义上的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所有权,适用于第4条第3项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适用于第5条意义上的商业标志,或者适用于第13条第(2)款第4项意义上的植物品种名称。因此,对《实施细则》第25条所列五种情形应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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