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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抢注看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第三,我们还可以从主体方面来判断。如果抢注者与被抢注者的行业相同或相关,包括同业竞争者、曾经是合作伙伴、有过商贸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是熟悉被抢注者经营状况的股东、子公司甚至内部职工等,我们基本上也可以推断抢注者主观方面的“恶意”。16 
  此外,尽管抢注者与被抢注者之间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关系,但如果两者位于同一地区或相距不远,前者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被抢注商标的情况,一般也可以证明“恶意抢注”行为的成立。
  二、商标抢注的成因
  商标抢注作为一种现象,至少可以追溯到30年前。17 早在1967年,我国用于蚊香的“雄鹰”商标被外商抢注;70年代的“海鸥”、80年的“芭蕾”也曾有过同样的命运。长期以来,尽管商标抢注现象时有发生,但在1995年杭州发生“天平”商标抢注风波之前,商标抢注问题并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很少有人对商标法律制度的缺陷产生过怀疑。实际上,1993年《商标法》增加撤销注册不当程序之前,人们对于“商标抢注”问题除了对企业怒其不争、痛加批评并不厌其烦地提醒他们及时注册外,很少有人公开指出过片面强调申请在先原则所带来的弊端。虽然在修改《商标法》以及随后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曾有过关于增加反商标抢注条款方面的建议,遗憾的是均未被采纳。
  发生商标抢注的根本原因首先当然在于我国现行商标确权制度存在着缺陷。18 现行《商标法》是1982年制定的,当时国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商标的基本功能和社会作用更被人们所忽视。十五年后的今天,我国已完成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是法治经济,是走向权利、以权利为核心的经济,人们的权利意识有了空前的提高。在这样的社会里,有两条基本法则:对公权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对私权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商标权属于私权,由于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的规定线条太粗,缺乏明晰的范围界限,这就为不正当竞争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尽管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撤销注册不当的条款,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整个《商标法》的规定都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的局面。因此,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具体说来,现行《商标法》在禁止商标抢注方面存在如下缺陷:
  (一)未注册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中的地位体现在第3条、第4条、第34条和第38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中。《商标法》第34条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设定了不得超越的法律界限,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也同时暗示了民事行为主体有权使用未注册商标。然而,这一权利的内涵是非常有限的,因为根据《商标法》第3条、第4条和第38条的规定,只有注册商标才存在侵权问题,未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问题;法律只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必须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倒是涉及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仅限于公众熟知商标;至于第(3)项和(5)项的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承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享有某种权利,而是基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因此,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
  上述规定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商标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产生,即绝对的注册原则;二是商标权只能为一家独占,不能有条件地共享,即商标权具有绝对专有性。在此前提下,商标抢注问题的发生就成为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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