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发生的抢注同类未注册商标不同,深圳某公司主要采取的是一种“跨类抢注”和“跨领域抢注”策略。自1995年12月以来,该公司主要分五次提出了200多件商标注册申请。据初步统计,截止1998年7月2日,被核准注册156件,其中有一部分是将与“凤凰”、“熊猫”、“伊利”、“佳宁娜”等几十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包括少数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另有一部分则是将与富岛基金、国嘉实业、兰生股份、望春花等几十家上市公司简称(含简称的主体部分)相同的文字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注册。
围绕着此次抢注引发的争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如何理解“申请在先”与“恶意抢注”?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倒底有多大?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我国《
商标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而制止“抢注”等于承认商标使用在先产生了权利,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批驳,认为它片面理解了《
商标法》。按照我国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
商标法》属于部门法,《
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
商标法》;就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的关系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属实质性原则,申请在先原则是程序性原则,实质性原则应起决定性作用。商标“抢注”行为,大大偏离了法律奉为基石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允许这种行为存在,有可能使其像感冒一样流行,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10 深圳公司试图从他人创造的品牌及企业无形资产中获取利益,完全是不正当的“恶意抢注”行为,其注册应依法予以否决。法律的根本意义在于保护人们的正当权益,惩罚不正当行为,而不能反过来成为不正当行为的保护伞。11
这种争论实际上是对“杭州抢注风波”争论的继续。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人认为,在其他类别抢注已注册商标,道德上似有可议之处,但在法律上并无不当。12 根据《
商标法》第
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商标法》第
12条又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据此,申请人若只申请在一个类别的商标,不可能就自然拥有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更不能禁止第三人申请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如果一个企业只注册一个类别而不准任何人注册其余的41个类别,这本身就不符合《
商标法》的分类宗旨,也不公平,甚至是对公共资源的无理霸占和浪费。13
也有人认为,实行跨类保护的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可口可乐”通过使用,获得了“唯此一家”的显著性;被“抢注”的商标中,有一些并非基于独创,如“熊猫”、“孔雀”、“凤凰”等。为什么深圳公司申请的商标件件都核准了?原因就在于这些商标并非知名到有给予跨类别保护的必要和程度。从这一点上看,给予这些所谓“被抢注”商标以特殊的跨类保护是没有根据没有道理的。虽然《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25条援引了《
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其中并没有提到跨类注册商标。在他人尚未使用的领域注册商标,且经审查授权,这种行为实则是再普通不过的市场经济行为。14
“深圳事件”除上述两个问题以外,实际上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未能在理论上引起争论,那就是将他已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字号、上市公司简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界定。现行《
商标法》在这个问题上是有缺陷的,《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25条也只是简单地提到了“在先权利”,但并没有明确“企业名称权”等其他在先权利的地位,以致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难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