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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抢注看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意大利商标法(1992)第9条规定:“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尽管并不驰名或仅在一定区域内知名,但该人在该区域内有权继续使用,亦可在广告中使用,即使该商标已为他人注册。”23 
  德国商标法(1994)第4条规定,商标保护除了产生于“该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外,还可以产生于以下两种途径:24 (1)该标志通过商业中的使用,在其相关的商业范围内已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2)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德国模式关于“已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似乎不太好理解。也许我们可以把德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这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示范法》前引第六条的规定和意大利商标法九条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未注册商标确立三种不同的地位,即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和地方著名商标,并为之规定相应的不同待遇。这样,我们就可以做到既能继续坚持“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又使这一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既不妨碍“效率优先”,又能“兼顾公平”。
  (二)加强对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
  其他在先权利是指除已注册或申请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这也是近年来商标抢注行为重要目标之一。这类权利至少应该包括:厂商名称(商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姓名权、肖像权。
  厂商名称是商业标志的一种,包括在商业过程中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记而使用的标志。对于那些用来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的商业符号或其它标志,并在其相关的商业范围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记。对公司标志的保护有两种模式:
  一是无条件的保护,例如,德国《商标法》规定,当商标权与公司标志权发生冲突,以各自取得权利的优先程度来确定(第六条)。
  另一种是有条件的保护,例如法国《商标法》第711-4条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是否构成阻止他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要看在公众意识中有无混淆的危险。
  鉴于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多级注册管理制度,如果把在基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作为可以对抗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应该借鉴法国的模式,在对抗商标抢注方面,对公司标志权实行有条件的保护。
  原产地名称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或一个地方的名称。来自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或地方的一种产品的质量或特点是由当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而形成的。符合这种条件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构成商品的原产地名称。我国法律一直未对原产地名称实施明确的保护,1995年国家工商局颁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把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证明商标来保护,实际上二者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别。法国和德国都是区别对待的。但无论如何,修订后《商标法》应该把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随意抢注。
  工业品外观设计被他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近年来时有发生,反过来,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常常被他人拿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新的《商标法》必须对两种权利的冲突如何解决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权利确定日期的先后,可以相互构成优先权。
  (三)加强对驰名商标和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和公众熟知商标是商标抢注的又一重要目标。驰名商标和公众熟知商标不仅在处于未注册状态时可以对抗他人的同类抢注,而且在已注册之后,还可以在非指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中以引起公众混淆为理由对抗他人的跨类抢注。
  前面已经指出,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缺乏操作性和可供遵循性。因此,新《商标法》应该在商标权的范围条款中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无论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还是从保护我国驰名商标的实际需要来看,我们都没有理由回避这个问题。
  我们可以在增加《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同时,把第56号令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也纳入新的《商标法》中,25 但在条文中不一定使用“驰名商标”这个词,甚至也不使用《实施细则》中的“公众熟知商标”这个概念,而借鉴《德国商标法》第9条(一)款3项和第1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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