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标抢注行为的性质
从法学理论上来看,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违法行为,要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可惩罚性。商标抢注行为显然具有这些特点。15
首先,商标抢注不仅直接损害了被抢注者的利益,而且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无论从效率还是从法律上讲,均无可取之处。从效率上讲,允许商标抢注者不劳而获或少劳多得,肆意敲诈,势必会鼓励、怂恿人们走歪门邪道,为不务正业者大开方便之门,从而打击兢兢业业、埋头苦干者的积极性,阻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法律上讲,如果窃取、掠夺他人财富的行为竟能畅行无阻,那么法律本身就会失去公正,甚至孕育着邪恶。现行《
商标法》之所以把申请在先确立为商标确权的一基本准则,原本是为了敦促商标使用人及早申请注册,以便使其权益获得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但这一准则具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作为一种程序性、技术性准则,申请在先只能是相对的,不是也不应该是绝对的,它只有建立在公平、诚信这种实质性原则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如果把它推向极端,必然会助长、鼓励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对法律的公正性造成损害。对申请在先准则不能简单、直观、孤立地看待,而要结合
商标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理解。
其次,商标抢注行为具有违法性。尽管现行《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使用商标抢注这个概念,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与商标抢注是水火不容的。根据《
商标法》第
27条的规定,违反第
8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属于注册不当。《实施细则》第25条又进一步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包括:(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第(2)属于典型的商标抢注行为,第(3)和(4)也属于广义的商标抢注行为,第(5)作为弹性条款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适用的。
第三,商标抢注行为具有可罚性。根据《
商标法》第
27条的规定,违反禁用条款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撤销就是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惩罚。当然,撤销并非解决商标抢注问题的唯一途径。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转让来解决商标抢注问题。
商标抢注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可能是过失。换言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方面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但其行为不一定构成抢注。抢注必须是明知故犯,即抢注者完全熟悉被抢注的商标。如果抢注者对该商标根本不知晓,则不属于抢注。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抢注只有“恶意抢注”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不存在恶意,即属于正常的申请在先行为。不应把申请在先也说成是一种抢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正常的申请在先就必须核准注册。如果申请在先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就应该通过异议程序阻止其注册或者通过争议程序(无效宣告)撤销其注册。这种情形与抢注的主要区别在于,无论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客观上与在先权利产生抵触,并且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就不应予以注册。而对抢注商标的撤销,在法律上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判断。首先,可以从被抢注的商标来判断。如果被抢注的是公众熟知商标,无论抢注者采取的抄袭、复制还是模仿的方式,我们都无需借助其他证据即可确定抢注者主观方面具有恶意,是明知故犯。
其次,可以从抢注者的动机或目的来判断。如果抢注者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转让,尤其是敲诈被抢注者,就可以判断其行为是“恶意抢注”。杭州和深圳抢注者的行为都明显地表现为此类“恶意抢注”。如果抢注者本身并不具备生产某类商品或提供某类服务的经营能力,根本无使用该商标的任何诚意,一俟商标获准注册后,就立即控告被抢注者侵权,并索取高额赔偿金,此种抢注行为的主观“恶意”同样昭然若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