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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抢注看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除了制度方面的原因以外,在观念方面,人们对“商标抢注”现象和“申请在先原则”的关系并非一开始就有了正确的认识。如果说在199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加撤销注册不当程序之前人们对于“商标抢注”问题束手无策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修改以后“商标抢注”问题仍然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主要在认识方面。也就是说,制度方面虽然已经有了较大的完善,但在认识方面并没有随之发生应有的转变。实际上,在此次深圳发生商标抢注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促使商标局下决心打击“商标抢注”现象之前,把抢注商标与申请在先这两个性质根本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的大有人在,而且一直占上风。因此,要解决此类问题,除了制度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外,理论研究方面也需要加强。
  (二)其他在先权利的内容不够具体
  关于“在先权利”,现行《商标法》未作任何规定,仅在《实施细则》第25条关于撤销“注册不当”程序中有所涉及。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实际上不是指申请在先或注册在先的商标权,而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之所以说《实施细则》只是对在先权利有所涉及,是因为它没有列举出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
  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很少就此问题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和说明。19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虽然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可供操作的标准,20 但该标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对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近年来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频频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中外贸”公司抢注上市公司简称的制度背景。
  (三)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够明确
  在跨类别的意义上,发生“商标抢注”原因在于商标权尤其是公众熟知商标权的界线不够明确,或者说太窄。根据《商标法》第37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38条和《实施细则》第41条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六种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上述规定除了本身存在逻辑层次不清等问题之外,至少使以下两种情形得不到很好的解决:(1)将与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申请注册,从而可能在公众中引起混淆或者使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2)将与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申请注册,可能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的。
  虽然我们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对上列两种行为作为适当的处理,但该项规定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仅适用于未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还是也包括已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是仅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还是也包括不同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如果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未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那么跨类抢注公众熟知商标问题就难以解决;如果依据该项规定对公众熟知商标实施跨类保护,那么该项规定显然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遵循性。尽管1996年8月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6号令),但该规定仅能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而无法保护那些那些尚不够驰名的公众熟知商标。
  三、商标抢注的法律对策
  (一)关于未注册商标的地位问题
  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通过撤销注册不当程序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实施的保护,从程度上来说,比较接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有关规定,但与后者相比,显然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也不太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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