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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抢注看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从商标抢注看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杨一平


【关键词】商标 抢注 申请在先 使用在先
【全文】
  
  商标抢注是多年来困扰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曾两次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值此《商标法》修改之际,本文试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对此问题作一基本分析,敬请读者诸君指教。
  一、商标抢注的基本含义及其性质
  “商标抢注”一词的含义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1995年杭州发生“天平”、“天称”商标抢注事件时,商标抢注主要是指将他人已使用在先并形成一定区别力(知名度或声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一种行为,包括域内抢注和域外抢注两种基本情形。1 在此阶段,商标抢注的对象基本上限于未注册商标。
  1998年上半年,深圳某公司抢注商标事件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再次引发轩然大波,商标抢注的内涵也就随之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将他人的创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字号,包括上市公司简称)等其他在先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及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也都被视为抢注。2
  这两起事件虽然都被纳入商标抢注的范畴,但由于抢注的对象不同,引起争论的侧重点也就出现了差异:前者是“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之争,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商标权的发生原则;后者则主要是关于“在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及“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同时也触及了商标权的发生原则。现将两次争论简述如下:
  (一)关于“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之争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是商标确权的两项程序性原则,其实质性基础分别是“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我国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采用了“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排斥了“使用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未注册商标由此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观念上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由于未注册商标中有些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其使用人往往付出了较大的心血和资金投入,仅仅因为未能及时申请注册就不得不拱手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当杭州发生商标抢注风波以后,理论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抢注是独具眼光的竞争行为”。企业权利不是道德演化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商标未注册,就谈不上权利,更谈不上受到法律的保护。市场道德、商业道德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只有一条准则:法律。市场经济不是“道德经济”,而不“法制经济”。3 有人甚至认为,‘抢注’一词不科学,申请注册,手续合法,程序适当,是合法的正当行为,也是‘申请在先’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无可非议;反对所谓‘抢注’,其实是鼓励落后,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否定,会动摇我们的商标注册制度。4 没有“商标抢注”,只有“注册在先”。商标抢注有利于社会,不应当禁止。5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抢先将他人已打开市场的商标去注册,取得专用权后,反过来索要高额使用费或转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这种不正当行为不予制止,必将助长社会上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风气,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6 应当全面、正确理解“申请在先”原则。我国采用“申请在先”做法,是为了敦促商标使用人及早注册,便于保护,而不是助长、鼓励钻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理解一部法律、一种制度或一种规范的时候,不能孤立地看待,要联系、要服从法律的根本目的,从整个法律体系、立法精神上去认识某一个具体规范的适用。简单、直观、孤立地理解“申请在先”原则,可能导致片面的结果,所以“商标抢注”行为一经认定,应予制止。7 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可找到反对此种不正当行为的依据,可以作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来处理,对先注册原则和先申请原则的理解都不能绝对化。8
  此外,有人试图对商标抢注的范围进行限定,主张应区分“捷足先登”与“恶意抢注”。认为如果抢注者是被抢注者的同行,具备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能力,抢注的目的在于扩大本企业的竞争力。这种行为虽然有些取巧,但体现了竞争意识,因此可以称为“捷足先登”。对于这类商标纠纷,应在现有法规的约束下,由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但如果抢注者并不具备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甚至是“皮包公司”,其抢注的目的在于进行商标“交易”;或者是受其它企业的委托以制约被抢注企业的生产经营,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恶意抢注”,是不道德的,应通过立法加以限制,对扰乱经济秩序的人进行处罚。9 
  (二)关于“商标抢注”与“在先权利”保护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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