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500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它只是一种国际贸易惯例。制定UCP500的机构是国际商会,它只是一民间组织,且其制定从未征得各国立法机构的认可,司法机构在个案中适用该惯例,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并不构成对其予以认可;b.UCP500第一条就明文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该惯例的势力,这从反面证明了UCP500并不是具有法律上强制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国际贸易法学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教授也认为,UCP实际上属于具有跨国性质的合同性贸易惯例,该惯例尚未取得规范性的法律效力。 因此,UCP500所规定的独立抽象原则只是一个任意性的贸易惯例,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拘束力。故在这一认识下,不认可否定了独立抽象原则效力的欺诈例外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
在欺诈例外下,不管是依买方申请,还是凭法院禁付令,亦或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它不仅惩罚了欺诈者,同时也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法院发布禁付令,是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强制性行为,而银行结算行为并不能得到司法辖免;开证行执行禁付令是其法律义务,它不会因履行法律义务而害其信誉。
(二)有关立法和实践
1、英国英国法院对信用证中单据可能出现欺诈的处理原则是:信用证独立原则不应用来保护欺诈。体现这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1975年的DiscountRecordsLtd.V.BarclaysBank和EdwardOwenEngineeringLtd.V.BarclaysBank。 最重要的应是贵族院的United City v. Royal Bank(1982) 2 Lloyd’s Rep.1,该案涉及倒签提单。英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表明,欺诈是银行对信用证拒付的合法理由。但要援引这一理由,银行必须能够证明欺诈的确实存在,如果只是怀疑而无法证明,仍然不得不尊重信用证;如果能够证明欺诈,还必须证明卖方实际知道甚至参与了这种欺诈,否则仍需付款。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1941年,在Setejnv HenrySchroderBankingCorp.一案中,法院的判决对确立欺诈例外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该案中,Shientag大法官说:“于欺诈之情形,在单据被提交议付前银行已获知卖方欺诈之情事,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不再适用”。 以后的判例一直遵循该先例,并最终使得1958年该原则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确认。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9条的规定,欺诈例外主要由以下几项内容组成:
(1)当然,适用例外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存在欺诈,且须为“实质性”的欺诈;何为“实质性欺诈”?一般认为,“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的基础, 即可构成实质性的欺诈。关于欺诈的举证责任当然也应由买方承担。
(2)须是银行在支付前知悉欺诈之情事。如果是开证行在支付后方知悉欺诈,则根本就无所谓再引用欺诈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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