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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风险及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四、跟单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对议付行的补偿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9条规定:开证行即使因申请人的申请而行使拒付权,但该权利却不得对抗正当持票人,也即若是正当持票人提出兑付要求,开证行应即为兑付。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欺诈通知的指定人、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受让开证行或其指定行已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等均为正当持票人。
  因此,在跟单信用证欺诈中,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补偿义务。理由是:
  首先,议付行之所以议付,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付款保证的信任,作为议付行,其本身并无调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
  其次,议付行议付货款,实质上是其同开证行在进行交易,真正同卖方进行交易的是买方,在信用证欺诈已成为事实后,负有疏忽审查责任的也是买方,因其本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对卖方的经营状况和信用进行调查了解而怠于调查了解。根据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这个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开证行应履行付款承诺,对议付行补偿后,再向买方追偿。
  再次,从维护国际贸易正常进行的角度来讲,议付行在议付时只收取了少量的议付费用,如果要他们对提单的真实性负责,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则不会有哪家银行愿意充当议付行的角色。 在这种情况下,议付行不是干脆拒绝议付一切单据,就是大大提高议付费用,这显然不利于国际贸易的畅通,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但是,有一点需要补充说明,在信用证欺诈中,如果议付行参与欺诈,其即失去了向开证行请求补偿的权利,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五、 针对提单欺诈的对策
  ㈠买方可采取的方法:
  1.寻找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买方在每一笔交易时都必须谨慎行事,在基础合同订立前的准备阶段就达到预防和减少提单的效果。在拓展其业务领域时不能急功近利,而应当稳中求胜,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尤其不要受“低价”的诱惑,而应当经常查阅贸易报刊、杂志,了解国际市场上通行的价格、货源和供求状况,在安全的基础上争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2.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买方来说,选用FOB价格术语安全可靠的程度要高一些。因为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的解释,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据此,买方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这样就可杜绝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3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国际海事局局长EricEllen在《预防金融欺诈》一文中指出,95%的贸易欺诈均可通过贸易商的适度谨慎而避免。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方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是否够高。上述两方面措施的最终执行都依赖于具体业务人员的操作,只有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才足以克制被誉为“高智商犯罪”的信用证欺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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