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的信用证已有近150年的历史,它的最基本原则就是独立抽象性。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之外,受益人欲实现其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必须满足信用证的规定条件,即提交合格的单据,而不能以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根据这一特点,出口商发货制单时,如果信用证中的规定与合同有不相同之处时,出口商有权要求修改信用证。如果不要求改证,则只能按信用证规定而不能按买卖合同的规定行事,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修改了买卖合同原来的规定。
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环节相互独立的制度虽然能够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诈。
(三)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在英美普通法上,严格相符原则体现的是“非常严格”,即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哪怕只是细小的、微不足道的背离也不例外。对此萨姆纳(summner)法官在1926年纽约公平信托公司诉道森合伙公司一案中有一句名言:“就单据而言,并无几乎相同或能起同样作用的余地。” 这一名言后来被众多学者和法官奉为经典加以引用和应用。为了缓和严格相符原则的严厉性,《UCP500》在规定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的时候,认为只要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互不矛盾,足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可。《UCP500》第37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在一切其他单据中,货物描述可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抵触。”
(四)按照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开证行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管货物。
《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款,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综上所述, 银行只与单据有关而与货物无关,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仅以银行对单据的审核为依据, 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不能以单据外的事项为理由。根据这一特点,受益人发货后向银行索款时,如果单据完全正确而货有毛病,开证行仍然照付货款。但进口商收货后可根据合同或有关单据向出口商或其它有关单位索赔。 反之,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有不符之处,则虽货物完全正确,开证行仍有权拒付,出口商只能找进口商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的纠纷。
银行参与信用证业务,是为了方便进出口双方的资金融通及货物的交付, 认真审核单据是银行的一项重要责任和义务,如果银行怠于审核或审核不严即潦草付款,则银行将得不到买方的任何偿付。但是,如果银行在审单时虽然非常谨慎和认真,而仍未发现单据有不符点,则买方不得以有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赎单,即只要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银行即可免责,这其实就是对银行审单责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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