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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风险及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而隐瞒货物装船时实际存在的缺陷,这对无辜的收货人很不公平,因为货物外表无瑕疵是买卖成交的一个重要条件,若提单上显示货物外表存在瑕疵,收货人完全有权拒绝接受此套单据,但由于托承双方串通隐瞒事实,使货物外表存在的瑕疵没有在提单上表现出来,这样收货人就丧失了拒绝的权利。虽说收货人事后可向承运人索赔,但这已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见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诈第三者收货人的行为。应视为非法。 这种形式的欺诈通常发生于以CFR或CIF价格成交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两种合同均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这就为卖方与船方串通合谋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三、 开证行是否享有拒付权——欺诈例外制度探讨
  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信用证都载有开证行的如下承诺:“根据本信用证并按其所列条款开具之汇票向我行提示并交出规定之单据者我行同意对其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执票人履行承兑付款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开证行必须严守自己的诺言,这就使得开证行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UCP500》规定了开证行对跟单信用证具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那么,如果明显存在欺诈, 卖方所提交单据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这两个原则究竟应贯彻到何种程度?银行是否能够以欺诈为由拒绝付款呢?开证行对议付行有哪些补偿义务?
  一部分学者认为,开证行不享有拒付权。其理由是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只要单证相符,就须履行付款义务。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在跟单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享有拒付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开证行拒付权,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利于遏制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的现象。 笔者认为, 开证行享有拒付权。欺诈不仅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玷污,更重要的是违背了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却具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性质,故各国民法对违背了该原则的欺诈都无一例外地采取否定的立场,即法律不保护欺诈。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通过欺诈例外原则得到了解决。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可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银行付款。
  (一)理论支持
  英国著名学者Schmitthoff认为,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对受益人发出禁令,扣押其根据信用证可从银行所得的款项。 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独立抽象原则虽是信用证正常运转的基础,但在信用证欺诈活动越来越猖獗的情况下,确立欺诈例外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动摇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唯一理由就是欺诈,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 近些年来单据欺诈风行海内外,世界性潮流侧重于保护买方的利益,各国实践普遍认为拒付欺诈性单据是开证行的权利,如英国法就有“动机不良,无权起诉”的原则,剥夺了参与欺诈的受益人的诉权,从而在事实上肯定了开证行的拒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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