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请人欲求开证行之拒付,其常规求援手段为获得法院的禁付令。法院在暂时或永久禁止兑付或采取其他类似救济方法时,须查明以下情况:a.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且其规定的条件已被满足;b.应对因该补救方法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以充分保护;c.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表明其胜诉的可能性更大,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为非正当持票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了信用证独立原则和欺诈的关系,但对于欺诈达到什么程度,银行有权拒付,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3、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国,学说和法院判决都倾向于承认银行以欺诈为由拒付虚假单据的权利。在德国,“先付款,再诉讼”是法院对待关于信用证下付款义务争执一般态度。欺诈发生时,可能以违反交易中的善意原则背离信用证独立原则。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应按照善意的要求履行义务,并考虑一般习惯。据此,如果受益人要求银行支付的行为被认为是恶意的,是滥用权利,则银行有权拒付。但这种滥用权利必须是明显的,并有足够的证据,仅仅怀疑不足以使银行拒付。
4、国际商会的立场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如果一家银行发现有欺诈行为,他有义务不再支付”。可以看出国际商会的立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经得到了确认。如前,尽管UCP500没有对欺诈例外作出明文,但国际商会在1980年12月9日的会议中,就一孟加拉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之间的偿还责任时, 国际商会认为,“议付行提示被证明是伪造的单据时,其利益受到UCP5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的保护,除非议付行本身是欺诈的当事方,或者在单据提交前知悉其为伪造,或者没有克尽职责,发现表面的伪造的痕迹。” 与上述UCC1995规定的原则有一定程度的契合。
(三)我国的规定
1989年6月,最高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根据国内国际的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而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中,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根据该规定,我国适用欺诈例外主要有以下条件:(1)只有在法院发布冻结令的情况下,开证行才能拒付;(2)须有实质性欺诈的存在,这由法院来判定;(3)只有在开证行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施以干预;(4)若开证行已承兑汇票,则法院不能发布冻结令;因为此时,开证行与持票人不再是信用证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单纯的
票据法上的关系,它对承兑的汇票负有绝对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