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一个案子里,美国权利法院(Court of Claim)不得不决定是否由经营越南港口的承运人课加战争险附加费包含:
(1)增加的船壳保险战争险保险费;
(2)船舶进入越南战区予船员的奖金;
(3)由于西贡港压港所致延滞产生的营运费,是由卖方或买方负担;251
法院认为卖方的主张:“战争险附加费,相似于战争保险费,252应由买方负担”是错误的。Durfee法官说:“战争险附加费是由承运人课加的,并非用于货物保险,而是用于补偿承运人的某些花费。既然C&F合同下的卖方应负担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费用,十分明显,卖方而非买方应负担这些附加费。253因此,尽管战争险附加费与战争险保险费有某些相似之处,他们不同的作用决定了费用负担划分的不同。
不过,当事各方当然得经明示规定,自由改变此一般规则。在D.I.Henry v.Wilhelm G.Claser(1973)案中,254一份鹿特丹条件买卖一批黄麻插条的合同,含有“好望角附加费由买方负担”的条款。这是在1976年苏伊士运河被关闭后由船舶联合会征收的税费。不过有部分合同货物是由租船(非会员船)运送,上诉法院维持了基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裁定,认为由于支付条款提及仅能由会员船运送,卖方无权索回部分货由租船运送而发生的附加费。似乎有点奇怪,买方的义务依承运船的去向而有所不同,卖方对非会员船有明显的好处,因为他们可享受特殊的运费率。
二十、其他单证
§108 依买卖合同的条款或贸易习惯,应提交给买方的其他单证,卖方必须获取并提交给买方,否则交单即不符。例如,在Re Reinhold & Co and Hansloh (1896) 案中,255以CIF汉堡条件买卖1000吨La Plata黄玉米,需提交由商务部公证之货物状况良好、干燥适于出口、已装船的证明。卖方提交了两份总数1000吨的提单,每份提单均注明玉米为”如页边空白处标明及数量”即标有“F”字样。卖方提交了所要求的证明,但并非说明检验过的袋装玉米是那些标有“F”字样者。买方基此理由拒收单证,法庭(Polloek法官和 Bruce法官)在一份特殊的案件说明中,认为买方有权拒收。
今日要求的一份最重要的单证乃是出口许可证。256其他单证有时也有要求提交者,诸如:领事发票,或产地和价值证明,品质或适合或条件证明,257例如在冻兔肉贸易中258的冷冻证明,或水果或食品贸易中的无病菌等的植物病理或卫生证明等。259
§109 在合同要求提交一种或数种此类文件之场合,有时会出现这些问题,诸如:他们的格式是否必须精确地与合同规定一致,或卖方通过提交能满足商业目的要求的文件,是否符合他的责任。在John Martin of London Ltd. v. A.E.Taylor & Co.Ltd(1953)案中,260合同特别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交“发票……载明存放处号码和原始装运地证明……”发票未注明存放处号码,而是在从海关当局提取货物之后,由卖方在伦敦的代理告知买方这些号码,Goddard勋爵认为卖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缺少存放处号码,并不能使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他指出对价项下的该类型的规定,应当依照商业含义进行解释。若对买方没有不利的影响,文件的目的已达到,就没有必要与合同条款严格相符。由于获取必要的号码,并非卖方所能控制,事实上他们不得不从海关当局获取该号码。不过,在付款安排是通过银行跟单信用证之场合,甚至不允许哪怕最细微的背离文件规定,且严格一致原则通常适用。261
在要求提交使卖方能够完成必要的文件所需的资料之场合,此种双方知晓的资料,仅能由买方提供者,合同通常显示着一条买方应协助卖方获取这种资料的条款。262
二十一、发票
§110 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一份作为装船单据之一的发票。正如Blackburn法官在Ireland v.livingston(1872)案中263所言:
“发票是就约定的价款向收货人开出的(或者实际费用加佣金,保险费及运费,视具体情况而定),给予他当实际交付时须向船东支付的运费融资……”
发票是卖方表明已装运货物细节及应支付价款的说明。它代表着卖方根据合同提交的货物,它被视为描述货物流通的证据,通常买方先收到一份临时发票,使他预先得知已发运给他的货物信息,这仅是指示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意图。264
二十二、许可证
§111 根据合同条款,获取所需的进口许可证是买方的义务,CIF合同中获取任何出口许可证则是卖方的义务。这些义务到底是绝对的,还是仅仅是有条件的。也即,用尽所有合理谨慎努力获取所需的许可证之义务,也许取决于合同条款。在合同未作规定之场合,获取进口许可证绝对义务之风险通常推定归买方。反之,卖方却仅负有条件的义务,使用一切合理的努力获取许可证。因此,若卖方的努力未奏效其并不构成违约。合同或许可以解除。在Mitchell Cotts & Co.(Middle East)Ltd.v.Haieco Ltd(1943)案中,265被告同意向原告在苏丹的分支机构购买一批山羊。交易条件为CIF在目的港货物获准进口后以现金支付。根据1940年《进口货物(控制)法》,未提及由谁获取进口许可证,每一方当事人均以为是对方的责任。货物运抵时,买方已经接受装船单据,但由于没有进口许可证,货物被海关扣押并没收。买方拒付价款并争辩认为:获取进口许可证是卖方的义务,货物允许进口是支付价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上诉法院(Scott,Mackinnon,和Goddard大法官)判决认为:卖方有权索回价款。买方不能利用未获批准货物进口的条件,除非他能证明他并未违反有关他未能获得明示批准或不同意进口的责任。采取任何所需的措施,以便自适当的机构,获取货物进口许可证是买方的责任,除非合同另有明示规定。因为买方未采取任何措施以便获得许可证。放弃获取许可证的努力会有何种结果的问题未被考虑。
§112 在Anglo-Russian Merchant Traders Ltd.v.Batt(1917)案中,266卖方被判免除装运的义务,理由是其无法获得出口许可证。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知道当时存在出口禁令,未经英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装运任何货物。法院判决认为卖方并不承担无法获取所需许可后果的义务,而仅仅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获得许可。267在合同含有“根据获取出口许可”款之场合,无疑地,无论如何卖方仅承担有条件的义务,尽其所能获取出口许可。因此,唯一的问题乃是,他事实上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268
§113 在Ross T.Smyth & Co.(Liverpool) v.W.N.Lindsay Ltd(Leith)(1953)案中,269卖方以CIF格拉斯哥3115英镑/吨的价格条件,订立了一份销售500吨西西里马蚕豆的合同,1951年10月11日在西西里港装运。合同规定“假如由于出口禁令,使得履行本合同变得不可能……任何未履行部分随之取消”。订立合同时,仍许可出口马蚕豆,但意大利于1951年10月20日颁布一项条例,规定自1951年11月1日起,出口该产品必须经特殊许可。结果合同项下的货物未装运出口,买方宣称买方毁约。争议被提交仲裁,并被裁决由于意大利法律的变更,使得卖方履行合同变成不可能。Devlin法官随后判决认定卖方负有责任。出口禁令并未即刻生效,卖方有十天时间装运,没有证据表明在该十天期间,卖方尽了努力;也没有证据证实,尽管尽了努力,还是不可能出口。他们不能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裁决应予推翻。
因此,一个能够在不同国家的某个或其他或数个港口装船的卖方,通常不能因为某个出口禁令,阻止他从他已购买货物并已转售及他意图安排装船的特定地点装船,而回避责任。270 当然,如果该合同含有一条在该禁令(或某次罢工或其他障碍导致不可能装船)阻止装船的情况下,免除履行装船义务的除外条款,情形会有所不同。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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