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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装运(下)

  “……我认为该提单不是一份恰当的装船单证,不符合通常的格式,从相关的单据可以看出,至少部分货物是在提单日期之前七周装船的,就此事实本身足以引起疑问并要求解释。同样明显的是,在该期间自悉尼开往昆士兰各港,然后返回悉尼的船舶并不拥挤,而在其第二次停留于悉尼期间才签发提单。虽然提单必须在装船时签发,当然某种宽限期也是许可的。”
  Wright法官随后提及Sumner勋爵在Hansson v.Hamer & Horley Ltd案中237使用的术语,继续说道:
  “事实上,我过去从未遇见过此种案件。然而,我还是要判:如果在货物装船七周后,在船舶离开装船港并航行数百海里至其他港口,然后再返回原装船港之后才签发提单,尽管是在原装船港签发,此种提单是不正常的。”
  十九、运费:
  §104  一份 CIF合同没有一明示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预付运费,或赋予其在发票金额中扣减该项费用的选择权。在英国似乎未成为争议的主题,在各类判决中,法官们对此问题的意见,对两种做法均持肯定态度。另一方面,在美国此问题在Dixon Irmaos & Cia.Ltda v. Chase National Bank of City of New York(1994)238案中,则成为特别考虑的主题,纽约地区法院的判决,支持该种选择权,并被上诉巡回法庭所维持。该法院认为“提交的单证表明从发票中扣减的运费,并非是对按CIF装船被告赊欠要求的悖离”。
  “卖方拥有按运费到付或运费预付方式托运的选择权,判例认可此种选择权是作为CIF条件标准含义,在预付或运费到付与对发票的赊欠之间并无区别,而与汇票是即期还是远期无关……239若买方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已将单证转售,这在CIF交易中相当普遍,那么运费是否已预付完全与他无关。”
  法院还认为:“证据表明商界对CIF装运条件下的运费支付方式,并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习惯或惯例。它似乎由卖方选择决定,是否预付还是自发票中扣减该项运费。”在 Amco Transworld,Inc.V.M/V Bambi(1966)案中,240新泽西地区法院也判决,关于CIF合同允许卖方预付运费,或买方将实际运费自购价中作扣减。判例支持此种主张:CIF合同的卖方,应支付足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运费,被解释为此种义务包含在报价中的运费,但并不意味着他事实上还必须预付之。
  人们认为前述结论有说服力,除非买方能表明某种理由,他可能因此而受损害,241卖方应有权提交运费到付提单,并接受扣减应付给船东运费的合同价款。不过,受《统一商法典》管辖的合同,不再提供此种选择权,该法典第2-320(2)(B)规定,卖方被明示:“装船并从承运人处取得收据(可包含于提单中)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
  §105  不过,合同有时含有有关支付运费的特殊条款,在此种情况下,他们通常对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在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oration(1966)案中,242 C&F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的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要求提交包括运费预付的清洁提单的特殊单证。卖方提交“运费到付”的提单遭拒收。McNair法官判决:由于未能提交规定的单证,卖方无法赢得他们的价款之诉。如果运费已从货价中扣减,或提交了运费收据,买方通常并不拒收标明“运费到付”提单的论点,不能被法律支持,因为单证将相互不符。
  §106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中会含有某一明示条款,运费得在目的港卸货时支付。在Modiano Bros & Sons v.Bailey & Sons(1933)案中,243合同正是如此约定的,Branson法官面临买方是否有权自卖方索偿其已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与卖方发票扣减额的差价问题。法官维持了伦敦谷物贸易上诉委员会有利于卖方的裁决。争议源于提单中某条复杂的汇兑条款,船东解释为黄金联系条款。在卸货之前,美国放弃了金价标准。结果,船东要求支付比当事人预付多50英镑的运费。法官认为在买卖双方之间,一旦买方取得装船单据,卖方即解除了与合同的全部联系。买方并非卖方支付运费方面的代理,事实上根据1855年《提单法》之提单背书,并未解除原始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与本案正在考虑的问题无关。 Brandon法官进一步认为:船东误解了提单条款,其未赋予船东主张超出当事各方预期的以英镑计价分得运费之权。因此,买方支付的超额费用是由于误解法律,因而其无权要求卖方偿还该款项。
  Brandon法官审理的Modiano一案,244面临着一条相似条款。一份由希腊进口商(承租人)与希腊木材商(货主)订立的以C&F买卖俄国木材的合同规定:“当船舶抵达目的港时以现金支付运费”。承租人租用Pantanassa轮,约定运费“在货物装船时被视为已经赚取,不论船舶灭失与否”。 Pantanassa轮在雅典途中搁浅,随之订立了一份救助协议。争议被提交法院,就救助协议中仲裁涉及之受益人应对救助费分摊比例的划分作出决定。Brandon法官推翻了仲裁裁决,并判决在获救货物价值的运费因素,风险归承租人而与货主无涉。他驳回了承租人的解释:买卖合同中的运费支付条款,仅管辖货价中此种因素应支付的时间。也即,当抵达时或若船未抵达,当它按正常情况应当抵达时。然后他援引下述之c&f合同项下,提单中使用运费到付时,此种付款的通常情形,来支持他的结论。对此,学识渊博的法官写道:
  “C&F合同与CIF合同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其卖方无需为买方投保货物保险。”在CIF合同的情况下,货价中的运费可以按下述两种方式之一支付。第一种方式,是由卖方预付运费,并就CIF合同总价,向买方开出发票,买方在赎单时支付价款。第二种方式乃是:卖方将支付运费的义务,留给买方在提货时支付,并仅就成本加保险费向买方开具发票。当使用第一种方式时,卖方提供运费预付提单。在使用第二种方式之场合,他提供的是运费到付提单,即提单中约定运费在船抵目的港后,由买方或其下手买家支付。这两种方式的区别在Soproma S.p.A.v.Marine and Animal By-Products Corpn(1966)245一案中被考虑。
  Blackburn 法官在Ireland v.Livingston案中,246对CIF合同所作的经典说明,涉及的是使用运费到付提单。很明显,Blackburn 法官认为:在此种合同下,买方支付运费义务的前提,乃是货物运抵目的地,这一观点似乎今日仍被广为接受。参见:《British Shipping Laws》第五卷, 《CIF和 FOB合同》。 D.M.Sassoon著第127页。 247其源头则来自早期的Kennedy所著之《CIF合同》248
  “在本案中的C&F 合同,我以为是属于第二种支付运费的方式,也即使用运费到付提单,事实上也是如此。在此基础上,根据此种合同下的通常见解,买方支付运费义务的前提,乃是货物运抵目的港。事实上其所使用的语言,亦只能有此种解释,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可另作他解。”
  §107 在CIF合同下运费增加的风险归卖方。在Blythe & Co.v.Richards,Turpin & Co.249案中,由于受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导致运费成倍增加,卖方试图中止履行以CIF曼彻斯特条件买卖葡萄牙矿石的合同。Scrutton法官判决:卖方无权依赖合同中的除外条款,该条款规定:“若因战争,或任何其他卖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妨碍其装运或出口……或依正常条件交付货物,合同下的装船义务……在此种妨碍存续期间应当中止……”。法官认为该除外并不适用,若唯一的妨碍仅是运费的增加,这意味着卖方不得不自担损失来履行其合同义务。
  在Madeirense De Brasil S/A v.Stulman-Emerick Lumber Co.(1945)案中,250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判决:在一份买卖原木的c.&.f.合同中,含有一条由卖方支付特定数额运费的条款仅是对运费的估计,因此卖方无权要求返还随后增加的由买方支付的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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