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提单对销售货物的限制
§101 提单只能包含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买方要求提单以便接收货物,并依此向承运人主张源于运输的任何索赔,或将这些权利转让给下手买家。十分明显,若卖方在提单中加入超出CIF合同项下的其它货物,对买方将出现难题。用Lawrence法官的话来讲,219此种合同项下的买方,并不是购买义务,或被迫接受可能会导致对其起诉的单据。220
在Re Keighley,Maxted & Co.and Bryan,Durant & Co.案中(1894),221合同规定买卖大约3000吨小麦(允许10%的增减),由蒸汽船自印度运往伦敦,在伦敦交付发票换取提单,在七日内用现金付款。卖方有权选择在最低或最高限额内交付货物。若少交,少于中间数量少交的部份货款,按拨归之日的价格计算;若多交则按超过中间数的超额部分记在卖方的账上。卖方实际上装运了3800吨,并拨归了其中3000吨至合同项下,寄交买方一张3000吨的发票。3800吨货的提单,分为两张各1750吨和两张各150吨的四份提单。卖方提出或者提交全部提单,或者提交两份1750吨的提单,剩余的800吨货,500吨货由买方占有,但卖方保留所有权。买方拒收提交的单证,上诉法院判决:(Halsbury勋爵,Lopes和Davey法官)由于合同经卖方的划拨已变成一份3000吨的合同,买方有权要求交付该数量的提单,因为提单数量与之不符,买方有权拒收此种提交。
同样地,提单载明的数量必须与发票数量一致。若签发的提单数量不明,则构成不当提交。因此,若卖方提交的提单载明了装船数量,含有批注‘部分货物在通过木筏装运时灭失,买方有权拒收单证,用Macnaghten法官的话来说:222
“此种提单作为CIF合同项下的买方是否有义务接受?我迄今未看到任何权威的先例。我的结论乃是:CIF合同下的买方有义务接受作为合同下充分的提单者,并非适当的提单。有人认为……代表卖方的提单,含有那些我认为几乎所有的提单均包含一条限制性说明:言及虽然认可已装运一定数量的货物,但船长不知道货物的数量、质量及状况。假如我对卖方的律师的看法理解正确的话,每一提单只不过是承认已装运数量不明的货物收据而已,其记载可能与单据记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我认为买方律师在此问题上的论点是正确的。买方有义务接受的提单,必须是一份确认已装运与卖方据以要求付款的发票上的数量相符的货物之文件。假如有一份特定数量货物的发票,而提单数量不明或其数量有实质性的差异,此种提单并非适当的提单,买方没有义务接受之。
十七、通常无须提交的租船合同
§102 应提交的乃是代表租船货运合同的单据。此种单据正是提单,租船合同通常并不要求提交,尽管Blackburn法官在Ireland v.Livingston案中,223提及其是必要的航运单证。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所有的司法定义中,不是提及租船货运合同,就是提及提单。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规定租船合同上租船货运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提单中提及租船合同是否有必要一并提交,将取决于具体情况。
在Finska Cellulosaforeningen v.Westfield Paper Co.Ltd.(1940)案中,224原告是芬兰的纸浆制造商,以CIF Leith条件,售给被告一批亚硫酸纸浆。其中253吨被装上Lapponia轮运往Leith,提单日期为1940年1月31日。Lapponia轮于二月开航,但到1940年5月货物却被卸在芬兰的Kotka港。买方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装船单证。提单含有一条款:“所有条件与例外依据租船合同。”买方辩称租船合同本应与装船单证一并提交,并宣称提单有瑕疵,其含有一条他们称为在该项贸易中不合理或不正常的战争条款。225
Caldecote子爵法官驳回了买方的两点抗辩理由。对租船合同而言,他认定买方明知并理解提单条款的含义,且依其过去的经验,明知将按 Baltpulp租船合同条款进行装运。他接着说:226
“被告方律师强调,在所有的CIF合同中,在租船合同是有关的单证之场合,必须提交该租船合同。作为该主张的根据,他提及Blackburn法官在 Ireland v.Livingston案227的一段判词,‘……为结算开给收货人的汇票,他有义务接受(若装运与合同相符)一并提交的租船合同,提单和保险单。’应当注意的是, Hamilton法官在 Horst(E,Clemens)Co. v.Biddell Brothers案228的判决中,及Kennedy法官在上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中,229均未提及租船合同作为依照协议所必须的单证。再者,Atkinson勋爵在Johnson v.Taylor Brothers & Co.Ltd.(1920) 230案中,再次重申CIF合同项下,卖方为获取付款之义务,也未提及租船合同作为必须提交的单证,与发票、提单和保险单一道提交。
无论如何,在本案的情况下,提交经适当背书的提单,我认为已满足买卖合同的要求,使卖方有权主张货款。”
因此,在随后的 S.I.A.T.Di Del Ferro. v. Tradax Dverseas S.A案中,231Donaldson法官(其判决被上诉法院维持)评论道:
“提单提及租船合同的事实,并不要求提交该租船合同,若其条款未并入提单合同,并不影响买方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提单条款规定:‘运费按照租船合同计付’,但是CIF合同规定,卖方应与船舶直接结算运费。也无需提交租船合同,如果提单提及‘Centrocon仲裁条款’。如果Firska Cellulo satoreningen .v.Westfield Paper Co.Ltd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基于理由是正当合理的’。”
在租船合同被并入提单之情况下,因为它将影响运输合同的条款,它通常应作为根据CIF买卖合同提交的装船单证之一提交给买方。
十八:装船时签发的提单
§103 在正常情况下,提单应在货物装船时,或在装船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签发。联运提单的签发是个例外,这将在后面讨论。232上议院的Summer勋爵在 Hansson .v.Hamel & Horley Ltd(1922)案中,233讨论了Serutton法官在Landauer & Co.v.Craven & Speeding Bros(1912)案中的意见。234提单必须在装船时签发。他指出:
“我不理解此主张意味着该提单将不适合,除非它是在货物实际装船同时签发。‘装船’(on shipment)这一概念,具有某种程度的弹性。提单时常在装船结束后签发,有时则在船舶开航后签发。我不认为因此有必要停止使用‘装船时’(on shipment)我也不假定那知识渊博的法官的遣词造句是此种含义。即便某些在内陆水域的当地运输,或经运河,或在港湾经由驳船或其他方式,转运至海船上,假如海船提单用合同中有效的词句涵括先前的运输,该术语表述也许是恰当的,‘装船时’与时间和地点均有关。”
此原则在Foreman and Ellams Ltd.v.Blackburn 案中235(1928,LKB60)亦被Wright法官所采纳。在该案中,原告依1926年7月2日订立的合同,以CIF利物浦的条件,卖给被告一批冰冻野兔皮毛。装船期不早于五月,但最迟不超过七月。货装 Suffolk轮,于8月间自悉尼起航前往利物浦。8月17日Suffolk轮自悉尼起航前往利物浦,11月5日,卖方将全套装船单据,包括一份提单及该贸易习惯所需的冷冻证明,递交给买方。提单日期为8月17日,并含有一绕航条款。冷冻证明表明:野兔皮于6月25日和8月17日装船。
买方询问野兔皮装船的实际日期,卖方告知全部货物于6月25日直接装上 Suffolk轮,该船随后开往昆士兰港,再返回悉尼,最后于8月17日自悉尼起航。买方因此而拒收单证,卖方则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仲裁员支持卖方的主张,但该裁决被法院推翻。 Wright法官判决:合同中提及的“装船”一词,是指在将来装船,该提单载明“已装上 Suffolk轮,该轮正停泊于悉尼港”,意味着在该轮停泊期间装船,因而不符合要求。至于装船后应迅速签发提单, Wright法官说: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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