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装运(下)
郭国汀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法、CIF 合同
【全文】
§94 在Fischel & Spencer案中,202合同规定以CIF鹿特丹的条件,销售自菲律宾的港口,用蒸汽船装运的马尼拉干椰肉饼。卖方提交的提单,是四家在该群岛经营大宗货物运输的船公司所采用的通常格式提单,提单规定:船方有权将货自蒸汽船转运至其他蒸汽船,或帆船或驳船。当船抵达伦敦后,货被卸上驳船运往鹿特丹。买方以货物被转运为由,拒收提交的提单。法院( Hewart勋爵,Bailhache 和 Salter大法官)根据仲裁员的裁决,判决卖方若想要转运之权,他通常在习惯上应在合同中插入一条有权转运的条款,因为合同中不含有此种条款,提单的提交不合要求。在允许转运之场合,通常必须有连贯的单据,买方没有义务接受解除签发人卸货责任的提单。203
在Finska Cellulosaforeningen v.Westfield Paper Co.Ltd案中,204涉及从芬兰买卖亚硫酸纸浆,Caldecote大法官判决在提单中插入一战争险条款赋予船东广泛的自由决定权,并不妨碍提单作为合同的特性,他在判决中写道:205
“在我面前的争议,乃是一份CIF 合同项下的提单,必须是贸易中合理的和习惯的格式,而这一条款不符合两者的要求。它载明代表被告予船长广泛的自由决定权,在出现该条所述的战争的情况下,在任何方便的港口或地方卸货,使得提单不再是运送货物至Leith的文件。我不能接受此种辩解。提单含有战争条款是司空见惯之事……我认为,在提单中插入此种条款,并不妨碍提单作为运送货物至指名港口的文件。再者,证据表明:在这种贸易中,此种条款或相似的条款,自1939年战争爆发以来被广泛地使用……我同意被告律师的意见,依CIF合同提交的提单,必须正如保险单那样,是贸易中习惯的或通用的……我发现事实上,该条款是符合习惯的,也是贸易中通用的。”
在上述案例中,还决定提单条款的合理时间,被认为不是买卖合同的日期,而是获取提单的日期。Caldecote大法官说,“若尽管此种情况,一个cif合同项下的卖方,仍有义务取得那种也许不可能获得的格式提单,那将是取得那种也许不可能获得的格式提单,那将是很奇怪的。”206
§95 在Medeifense De Brasil S/A v.Stulman-Emerick Lumber Co.207案中,以CIF条件,出售自然干燥的木材,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判决:卖方由于将木材装载于甲板上,而不是装载于舱内,构成违约。法庭注意到卖方获取运输合同的义务乃是:“合理地,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因此,在未获取舱内承运的合同之情况下,此项义务并未解除。
§96 在Plaimar Ltd.v.Waters Trading Co.Ltc(1945)案中, 208以CIF Fremantle装运桑给巴尔丁香油,经新加坡转船的提单,含有免除船东对在转船港货物灭失或损坏责任的条款。结果是将承运人置于货运代理的地位,转船后货物运输受转船后的提单条款管辖。货物在新加坡销声匿迹,卖方提起价款之诉。买方援引Sumner勋爵在 Hansson v.Hamer & Horley Ltd.(1922)的演讲209作为抗辩,尤其是表明卖方在此种情况下别无选择,不得不选用自桑巴尔装船的唯一承运人。在缺乏选择余地之情况下,卖方无法期望取得递交给他的提单更优惠的提单,因此,其在cif合同项下提交的提单是有效的。
§97 但是在Holland Colomobo Trading Socidty Ltd.v.Segu Mohaned Khaja Alawdeen and Ors(1954)案中,210上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在 CIF合同项下,提交一份含有对转运后不再负责的转船条款的提单,是不合法的,因而是无效的。211该合同将被视为非正式的CIF合同。因为卖方可选择交付单据,或当货物抵达时,交付货物本身。货物根据一份旨在免除船东对自转船开始起,有关货物的任何责任的提单,在鹿特丹装船运往科隆波。船舶在热那亚附近不幸着火,货物被转运另一艘船。虽然货物最终安全运抵科隆坡,买方拒付,特别是基于买方仅收到过前述提单(货物装船后未签发其他单据),使得他无法凭该提单向船方提货,而依合同他本有权提货。法官们并不认为有必要决定此问题。货物被卸至科隆坡海关仓库,证据清楚地表明,若买方有意履行合同,其本可以提取货物。考虑到转船条款,Asquith勋爵说道:
“诸位勋爵重申:这并非一份CIF合同。卖方争辩认为,即便它不是一份CIF合同,提单的单据也足够满足此种不同的要求。诸位勋爵不同意该观点。提交一份含有转船条款的提单,并不必然不符合CIF合同。但是对有关货物的整个运输,必须有某种形式的持续覆盖的单据;而船东签发含有转船条款,免除船东自转船时起其对货物的任何责任的提单,并不具有持续的覆盖效力。”
Sumner勋爵在Hansson案的判词,在Spillers Ltd v.J.W.Mitchell Ltd(1929)212案中再次被援引。Branson法官判决:“提交一份含有绕航条款作为本提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批注的提单,不符合 cif合同的要求。该知识丰富的法官说:
“……此种批注的单据到底含义如何,唯有从船方和托运人处才能得以证实。他们可以一致同意,也可能不同意。在本案中,此种批注的不确定性是如此之大,我认为,说此种提交符合合同规定几乎是不可能的。”
十五、租船货运合同项下的利益
§98 买卖合同的条款,可能使卖方从运送销售的货物中获益。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有一滞期条款就可能出现,滞期费系指承租人同意向船东支付的,作为由于超出约定的合理装卸时间的违约赔偿一笔费用。 213
“然而,对于cif合同的卖方,不可以从合同中所含的滞期费条款中为他自己获取利益,并不存在法律规则。对于当事各方对此种合同并不意图他能收取此种利益,同样不存在任何无可置疑的法律推论。用Blackbun 勋爵在Calcutta and Burmah Steam Navigation Co. v.De Mattos(1863)214的话来讲:在此种合同中,不存在法律规则……妨碍当事各方进行他们愿意的任何交易。”
上段引言是上议院(经Atkinson 勋爵)在Houlder Bros.v.Commissioner of Pubilc Works(1980)案的215判词:在解释当事各方之间的合同时,卖方(也是承租人)有权向买方索赔合同约定的全额滞期费,而不仅仅是卖方从中获益,或仅仅使他有权向买方索赔其实际花费,时常成为合同解释的问题。216
§99 在John George White v.James Leslie Williams案中(1912),217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判决:在两票大宗煤以特定价格,按cif 悉尼的条件销售,合同规定卸货港的码头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之情况下,卖方仍有义务将应由船方负担的卸货费用还给买方。卖方与船东订立的租船合同规定船方按每吨一先令支付给卖方卸货费。买方有权主张该规定的利益,并在合同价款上作相应的扣减。诸位勋爵们认为:当合同规定由买方支付卸货费用时,该表述应解释为:“就船方未以索具或汽船或现金方式提供此种(卸货)费用而言。”
§100 反之,合同可以解释为由卖方负担卸货费用或承担滞期费。在Tradax International S.A. v. R.Pagnan and fratelli(1968)案中,218卖方以CIF热那亚条件,售给买方11500吨玉米。合同特别规定了一条“船舶按照港口习惯卸货,或按照至卸货港通常航线有效的提单条件卸货。若提交的单据未规定上述卸货条款或有相反的规定,卖方应对买方由此而增加的所有额外费用负责。”另一条还规定:“双方同意,若装运或装运的任何部分,包括在一大批量的提单中,将按照提货单付款。”卖方租了一艘船来运送玉米,由于运载的数量大于合同的数量,使他们有权向买方提交提货单。被租的船舶抵达热那亚,但由于该港压港,致使连续九周无法卸货。卖方有义务向船方支付16000英镑滞期费,他们(按买方购买的玉米的比例)向买方索赔10000英镑。卖方辩称:若他们提交了提单,买方将有义务向船东支付滞期费;而且,当事各方并无意依照提交的单据的不同,而改变承担滞期费的义务。 Donaldson法官驳回了该主张。他认为:合同条款未加诸卖方或买方在特定的时间内卸完货的义务;在买方与船东之间的任何合同均无时间条款,虽然卖方的抗辩理由相当合理,本案的事实并不支持他们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