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从人同时属于现象界和理智界的著名命题出发,在《实用人类学》中依据经验进行分析,而在三大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他采用的一种先验理性的方法。如果说卢梭关注的是道德的源头,是恻隐和同情之心,那么,康德所关注的就是向人发出绝对命令的道德原则了,在康德看来,这些原则绝对不顾及人的情感,人的喜好,也不依行为的目的效果为转移,它们是先验地从人作为意志自由和有理性的存在本质中演绎出来的,是置于一种纯粹的实践理性、道德理性的基础之上的。
黑格尔自然也是推崇一种思辨的理性的,然而在此,过程的观念被引入了,理性,或者说绝对理念被理解为一种发展过程,自然与社会也被理解为一种由它决定的发展过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黑格尔的理性是一种历史的理性(但并不能完全代表历史理性或思辨的历史理性)。但是在此,一种“辩证”的逻辑必然性是至高无上的,一切演变和发展都被纳入他所称的“正、反、合”的三段式,而且,这一发展有一顶点,它在哲学上是在黑格尔自己的哲学中,在政治上是在普鲁士国家形态中得到了最终的实现。
所以,我们说,社会正义理论在方法论上最容易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不利影响,一个是来自情感,来自政治上的浪漫主义;再一个就是来自理性本身,来自僭越的逻辑,来自对必然性近乎宿命论的强调。
我们现在又回到罗尔斯。我们在上一节考察了他对正义原则的契约论据的证明,在这一节中,我们要考察他在更广泛意义上而言的“反思的平衡”的证明,以及康德式证明,不过,为了了解他进行这些证明的背景,我们先得回顾一下20世纪英美伦理学的发展,看看由于理性害怕自身的僭越,退缩到了何等狭小的范围。这种谨慎小心,虽然作为对黑格尔主义的一种反拨是不无道理的,它也并不会对社会正义理论构成直接的损害,但我们仍旧可以说,由于限制了人们去探讨社会正义问题,因此它还是影响到了正义理论的发展。
本世纪英美伦理学大致经历了这样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直觉主义,穆尔指出了传统伦理学一种“自然主义的谬误”,即想用自然的东西去定义非自然的东西,而有些东西从根本上说就是不可定义的,不可定义就意味着无法用推理来把握,无法解释和说明,而只能通过直觉去把握、去认识,这就限制了理性的范围,就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划了一条界限, 就意味着前此的大多数伦理学家都犯有这种“自然主义的谬误”。穆尔指出“善”就是这样一个不可定义的概念,后来的罗斯指出“正当”也是一个不可定义的概念,普里查德则认为在我们具有什么义务的问题上也不可进行论证。当然,穆尔等人并不认为“善”、“正当” “应当”这些概念就没有意义,而只是认为它们无法定义,只能通过直觉去把握。
第二阶段是情感主义的阶段。艾耶尔在30年代轰动一时的《语言、真理和逻辑》一书中认为:伦理命题不是有意义,可证实的命题,它们只是在表达我们的感情,这一理论后来由史蒂文森发展和完善了。情感主义进一步限制了理性的范围,经过这样两个阶段,伦理学的理性基础就在很大程度上被动摇了,理性(尤指19世纪那种思辨和概括的理性)就几乎从伦理学中驱逐出去了,而这种对理性的限制恰恰又是出于一种寻求真理和确定性的动机,正是用理性批判、考察理性本身的结果。理性发现自身无力在价值领域中建立和证明真理: 直觉主义者认为那些价值和正当与否的评价只是一种自明的、无法定义和论证的东西(但他们还是相信它们是可认识的),而情感主义则进一步坚持道德判断只是在表述我们的感情和喜好。这样,伦理学领域中还剩下什么东西具有绝对的确实性,还有什么工作是真正哲学的,发掘真理的工作呢?显然就只剩下对道德陈述的语言和逻辑所做的分析了。这样,理性就走到了对实质性道德问题表现出冷淡,仅仅对道德语言和逻辑进行分析的阶段,伦理学仅成为伦理学的认识论和逻辑学。
我们当然要注意到:这种冷淡是出自一种寻求真理、寻求确定性这样一种动机。一个真正的哲学家不会提出他本人也怀疑其真的命题,可是现在伦理命令、道德规范之类的命题恰恰就是这样一类让现在哲学家们生疑的命题。如果我感到我提出的规范只是表述我的情绪,但又苦于找不到我提出的规范的合理根据,那么,我也会对提出规范或解决方案持审慎态度。所以,在英国伦理学家海尔看来,欧洲大陆存在主义哲学家所提出的伦理命题就像一些形状各异、色彩斑斓的气球,一旦破裂就会发现其中一无所有。于是,真理或者说真正的严密性、确定性、明确性现在看来就只存在于形式之中、逻辑之中、语言之中、分析之中,这种分析虽然可能是琐屑的,但它至少是可靠的。
罗尔斯正是在这种哲学伦理学的气氛中开始他的哲学工作的,在他的早期论文中,也较多地表现出这种语义和逻辑分析的倾向。但在《正义论》中,他明确地对这种倾向提出一批评,认为它不应在伦理学中占据主导地位。他说:“无论如何,仅仅在逻辑的真理和定义上建立一种实质性的正义论显然是不可能的。对道德概念的分析和演绎(不管传统上怎样理解) 是一个太薄弱的基础。必须允许道德哲学如其所愿地应用可能的假设和普遍的事实。”他说他希望强调研究实质性道德观念的中心地位。
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论》本身就体现了一种转向:由形式的问题转向实质性的问题;由纯粹语言和逻辑的分析转向进行思辨的概括;由谨慎地限制理性转到大胆地在公共事务上运用理性。
从《正义论》整个体系来观察,罗尔斯所采用的理性证明方法是一种他称之为“反思的平衡”的方法。罗尔斯把正义论看作是一种想描述人们正义感的尝试。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形成一些比较固定、比较流行的有关正义的常识性准则和信念,罗尔斯把那些在有利环境下形成的、比较可靠、在相当程度上被公认为正确的信念准则称之为“所考虑的判断”。但他认为,这些判断尽管相对可靠正确,但并没有理由认为我们的正义观能够准确地由大家所熟悉的常识性准则来表现其特征。对正义感的正确解释,肯定要涉及到理论结构,肯定需要建立一种理论框架,也就是说,需要通过一种思辨的理性,概括出一种包含有普遍原则的正义论体系来。
然而,这种建立就是一个“反思的平衡”的过程,“反思的平衡”也就是对正义理论的一种证明方法。在“公平的正义”理论通过被原初状态中的人一致选择(契约论据)而确立之后,还必须把它与人们的日常正义准则(“被考虑的判断”)进行对照,看是否能够达到一致,在这种对照过程中或者修改原则,或者纠正判断,总之要力求达到最后的一致或者说趋于平衡。
这就意味着,道德哲学是苏格拉底式的:在这一类似对话的过程中,我们现在所考虑的判断的原则被阐明,我们就可能想改变这些判断。也就是说,道德哲学将影响到我们的实践,将促使我们对原先的常识性准则进行进一步的反思,加以修正,甚至彻底改变,从而也就最终改造我们的行为,改造我们所建立的社会制度,这就是理论的巨大作用,就是理论的实践意义。
罗尔斯认为;他的理性证明方法有别于笛卡尔式的从某些自明原则推演的标准和规则体系的方法,也有别于以非道德概念来定义道德概念的“自然主义”的方法,而是使证明依赖于整个观念、依赖于这个观念在何种程度上适合于在“反思的平衡”中“所考虑的判断” ,并把这些判断组织成一个系统。证明是许多思考的互相支持,是所有因素的调协一致。罗尔斯正义论体系三部分的互相联贯、互相支持正如前述,第一部分是提出基本理论的结构,提出两个正义原则,第二部分是把这些原则应用于制度时与“被考虑的判断”对照,第三部分则考虑“公平的正义”理论在联系价值目标时的可行性,而每一部分之中的各个论点也是努力做到调协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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