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各方的这种理性表现为一个人对他的目标有一种前后一贯的的倾向,并能有次序地排列这些目标,并遵循那个满足他较多欲望并具有较大成功机会的计划,采取最有效的达到价值目标的手段。
在有关主体的理性和动机的假设中,罗尔斯还有两个特殊的假定值得一提。第一,他假定一个理性的人并不受妒嫉之累,假定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免除了妒嫉的,这样,各方关心的就是自身利益的绝对增加而不是相对增加,也就是说,不在乎他与别人的差距,而只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高值。他不会因知道别人拥有较多的“基本好”而烦躁恼怒,他们有他们自己珍视的、足以自为的生活计划,他们不会“以别人的损失会更大”的理由而放弃自己的某些利益,不会有“宁可我不好,但我要你更不好”的心理,他们对自身的价值有一种牢固的自信和坚定的追求。而这个假设和前述相互冷淡的假设是相合的,这意味着各方的立场是: 一方面不受仁爱心或虚荣心的推动,另一方面也不受恶意、宿怨和妒嫉心的推动。他们既不想牺牲自己的利益也不想损害他人,不寻求相互亲密,也不会相互为敌。他们只是在努力为自己寻求一种尽可能高的绝对得分,而不去希望其他人的或高或低的得分,也不寻求最大限度地增加或减少自己的成功与别人的成功之间的差别。
另一个特殊假定是假定各方都互相知道所有各方都具有一种能建立正义感的能力,这是为了保证严格的服从,是为了使将订立的契约(不论它是什么)真正有约束力,从而订约各方也就是在做一件严肃、郑重的事情,他们在选择原则之前,能够在对原则的理解方面互相信赖;在选择原则之后,能够在对原则的遵循方面互相信任。他们就知道,这样选择决不是儿戏,他们只要做出承诺,就必须履行它们,因为他们知道别人也将履行其承诺,自己的承诺不会是徒劳的。这就使订约或选择原则成为一件十分郑重、富有意义的事情,同时也意味着,他们要考虑承诺的强度,考虑自己是否能承受得起契约将带来的对自己的约束和义务,因为一旦承诺,就意味着要严格服从(这点在后面将成为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的一个论据)。
我们对罗尔斯所设计的原初状态的条件描述就此告一段落,那么,所有这些假设条件是为了达到一个什么目的呢?是为了引出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这种引出同时也就是对这两个正义原则的契约论论证。而这种论证的核心就是要使原初状态体现出公平,只有在公平的原初状态下所选择的正义原则才是正确的原则。所以,我们说,原初状态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体现出公平。
体现原初状态的公平的最重要因素有三个,这就是:(1)各方的自由和平等的地位;(2) 各方在试图最有效地推进其“好”的观念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工具理性(3)无知之幕。它们都意味着公平,意味着类似和平等,意味着意见一致的可能性。和以前的自然状态论者相比较,应该说第一个条件是大致相同的,仅在平等的基础方面罗尔斯提出了自己的解释;在有理性的条件假设中,罗尔斯明显地排除了理性中的价值因素,这就意味着排除了那些容易引起纷争的冲突的因素;最特异的假设是无知之幕,正是这一假设使原初状态完全脱掉了历史和现实性质而成为纯粹理性的虚拟,也正是这一假设最终排除了订约各方的特异性, 使他们成为抽象的、一般的人,排除了一切会影响到原则选择的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排除了一切会妨碍人们达到意见一致的冲突因素,这就使契约已完全不是现实的契约,订立契约的行为变成了对原则的选择,这种选择实际上已不是在各方之间进行,而是在一个人的脑子里进行。
在罗尔斯看来,只有这样,才能选择正确原则,只有从公平的原初状态,才能引出公平的结果——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各方不再能把原则剪裁得适合自己的特殊利益的根本保证是: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特殊利益是什么!所选择的原则将确保不受到特殊的爱好、志趣及个人价值观的影响。我们甚至可以说无知之幕使第一个和第二个条件都失去了意义了,因为这里实际上已不是许多人在商讨、建立、辩论和选择,而是一种普遍、抽象、无涉具体知识的理性在运行。
二、正义原则的择出
1. 第一次筛选:选择对象的表格
若是按照理论的普遍性的要求,在原初状态欲选择正义原则的各方面前,是应当呈现所有可能的正义观的,这方面是不应加以任何限制的,因为从观念上说,只有查看了所有可能的正义观之后做出的最后选择才具有最大的普遍性和合理性,才真正可以称之为是最可取的选择。但这样做显然有几个困难:一是这将使问题变得无限的复杂,因为实际上有无数的、难以竭尽的可能性,原则上可供选择的对象是不可穷尽的;其次是对于那些对历史和现实没有透露过一点信息的未来正义观,我们无法描述其特征以便它们向原初状态各方呈现,我们说不出我们尚不知晓的正义观念的内容。
所以,罗尔斯对选择对象的提出实际上不能不依赖历史和传统。而且主要是西方的历史和传统,他只能提出一个有限的简要表格,把他继承和发展了契约论传统所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与历史上另一些主要的传统正义观(如功利主义、至善论)进行比较,并认为两个正义原则优于这些为人熟知的观念,但是他承认他所进行的这种有限的比较是一种不能尽如人意的比较方式,他的论证是在一种较弱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他觉得一下子找不到更好的方法。他期望以后人们能最终确定一种唯一最好的正义观的充分和必要条件。然后展示一种满足这些条件的观念。而在目前,他还仅限于挑选社会基本结构的某些可欲特征,使之具有自然的最大值的性质——如他的第一正义原则保证了各方面的最大平等自由;第二正义原则保证了最大的最低受惠值,从而看来是最理想的答案。
罗尔斯提供的选择对象的最初表格简要地说是这样的:
(1)处在一种词典序列中的两个正义原则;
(2)功利原则,包括古典功利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
(3)至善原则,这是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提出来的原则;
(4)利己主义原则,包括一般的利己主义和有特殊人称的利己主义(专制型和逃票型的) ;
(5)直觉主义观念,包括平衡少数自明原则的直觉主义观念和平衡功利总额与平等权利、或平衡平均功利与补偿原则的直觉主义;
(6)混合观念,主要是指平均功利原则与两个正义原则的混合,即在承认罗尔斯第一正义原则的前提下,以平均功利原则(或修正过的平均功利原则)来代替差别原则。
上面列举的六种选择对象实际上只有前面四种是明确的、独立的,最具实质意义的。它们确实都在历史上很有影响。但是否它们就囊括了历史上的所有正义观呢?
罗尔斯认为:那些有条件的正义观,即那些随着时代和社会条件为转移的特殊正义观是要被排除在表格之外的,首先是因为各方是要选择那些在任何环境里都绝对有效的普遍原则, 而不是某种具有强烈意识形态性的和时代性的特定正义观,故而这些特定正义观要被排除在外。
这样,我们就可以说,选择对象表格的提出实际上就意味着第一次筛选,因为,且不说它把那些具有鲜明时代性和有条件的正义观排除在外,而且它还是以西方文化为本位的,以作者自己的主观视野为转移的。
2.第二次筛选:正义原则的形式限制
然而,对上面提出的选择对象的最初表格,还要有进一步的限制。这种限制来自正义原则本身,或者更广义地说,来自正当观念本身(可以把正义看成是正当的一个子范畴,即应用于社会制度时的正当)。但这一说法并不意味着这些限制是来自对正当或正义概念的分析,是来自其定义,而是意味着来自其作用和功能。我们知道:正义原则的作用在于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和决定利益负担的划分,这种作用就提出了下述五个方面的限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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