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原初状态各方也是免除了冒险气质的,他们不想孤注一掷,以求得到最大利益,而是合理审慎地力求确保他们可以得到的最起码利益。而我们前面已经看到,两个正义原则是提供一种令人满意的最小值的。第三个特征就与功利主义有关了,即功利主义的选择对象在罗尔斯看来有一种使人几乎能接受的后果,即便不说它为了最大功利可能允许奴隶或农奴制存在,至少它会被人们用来为严重侵害人们的自由权利辩护。这方面甚至不必深究,因为如果我们面前还有别的方便的选择对象——两个正义原则,而这两个原则又明确保证了一种令人满意的最小值时,我们何必再做他求呢?
这是就功利原则总的精神而言,它有一种可能带来令人不堪忍受的后果的倾向,虽然功利主义者一般也都表示出对人们的自由平等权利和社会最低值的关怀,但他们并没有在其基本原则中直接申明这一道德观点,罗尔斯则认为他的公平正义理论既注重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表现在原初状态的各方都知道一般知识);同时又把道德理想直接植入了首要原则之中, 从而能直接和明确地保证各方进入社会后的自由权利和合理的最小值,因而就是更可取的。
至于功利主义的特殊形式——平均功利主义,虽然按契约论的观点它要优于古典功利主义,但首先它并没有超越功利原则的基本框架,其次它还要遇到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它要依赖一种对或然性的计算,依赖一种个人冒险气质的假定,而这些都是不可靠的。
按照契约论的观点,还可以通过正义原则的形式限制——公开性和终极性的条件给出两个正义原则优于功利原则的论据,这些论据也可置入最大最小值规则所暗示的结构中,即展示两个正义原则体现了在一种很不确定的状态中可望达到的最大最小值。
首先看终极性的条件,由于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的原初契约是最终和永久性的,其带来的结果是否能够承受就成为非常尖锐和严重的问题,人们是否能够在原则所规定的最坏情况下仍然尊重它们,就成为契约是否能够在所有环境里都坚持这些原则就要认真地考虑承诺的强度问题。而在这一方面,处在词典次序中的两个正义原则对功利原则来说显然占有明显的优势,它们保证各方不会因别人要享受的较大利益而损害自己的自由,这种牺牲是不容易承受的一个负担,而它恰恰是功利原则可以允许甚至赞成的。
其次是公开性等限制条件引出的论据。这涉及到人们的正义感和心理稳定性。有一条心理学法则是:人们倾向于热爱、珍惜和支持所有肯定他们自己的价值的东西,而公开申明了一种道德理想的两个正义原则恰恰肯定了所有人的自尊、自爱和自信。所有人的平等自由及其对利益的优先性公开地表示出人们的相互尊重,保证了人们的一种自我价值感,允诺了一种互利互惠的社会结构,从而也就增加了社会合作的有效性和稳定性。而功利原则却更为要求一种对别人利益的认同,要求某些人别人或整体的较大利益而放弃自己的利益,这作为一种私人的道德原则可以成立,而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原则却显然是一种过分的要求。
在罗尔斯看来,两个正义原则在这方面更深的哲学意义在于:它们表明了正如康德所说的,人们相互不把对方作为手段,而只是作为自在的目的来对待的意愿。而功利主义则是把人既作为目的也作为手段来对待;它强调人们的利益幸福是其原则的指数,强调每个人的福利都是同等重要的,这都可以说是把人作为目的;然而它又允许牺牲某些人的权利和利益以达到最大福利的目的,或者用来衡量一些较不利者的较低生活前景,这实际上就等于把这些人又作为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来对待。故而理性的天平在这一方面也要倾向于两个正义原则而非功利原则,表格上最后一个与两个正义原则并列作为候选者的功利原则也就要被排除。
以上所讨论的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原初状态的整个设计,选择对象表格的提出和形式限制,采用最大最小规则的选择过程,以及与终极性相关的承诺程度,与公开性相关的稳定性等——都是契约论性质的论证,那么,这种论证是否成功呢?罗尔斯对历史上的契约论究竟继承了一些什么因素,又在那些方面有所发展呢?契约论能不能成为一种普遍的证明方法?能不能经由罗尔斯在当代复兴呢?这些就是我们下一节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 契约论作为一种证明方法
罗尔斯在他的第一篇探讨社会正义的文章“公平的正义”中,就谈到他受到了可追溯到古希腊智者的契约论思想的启发,但也指出他自己的理论与先前契约论的三点区别:第一是不涉及一般的人的动机理论,即不涉及一般的人性论,而只是作为一种推测的哲学解释来分析正义的概念;第二是比先前的契约论更抽象,各方不是要建立任何特殊社会或政体,也不是像游戏论中那样要确立个人致胜的策略,而是要共同接受可用于共同实践的某些道德原则,或者说找到最高层次的游戏的答案——正义原则;第三是非现实,非历史的情况, 既然不是想提供一种对事实的解释,自然也就避开了说它虚伪、不真实的责难。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不再联系博奕论来谈论契约论了,他明确地指出,他的正义论是对契约论的继承和发展,并申明了他袭用契约论术语的理由,认为契约论术语的优点在于:
1.可使正义论成为合理选择理论的一部分,这样就可以为正义理论提供一条由理性的人们选择的原则,就可以科学地根据合理选择的各种模式或规则,来描述、分析乃至设计人们的选择过程和结果。
2.“契约”一词暗示着个人或团体的复数,而正义原则处理的正是若干个人或团体在分享利益时的冲突要求,而且,“契约”一词还暗示只有按所有各方都同意的原则来处理冲突要求才算恰当。
3.契约术语也表现了正义原则的公开性,正义原则作为原初契约结果,同时又是随后原则的指导原则是众所周知的。
4.契约论还有一种悠久的传统,以这一思考方式来表现人际关系有助于明确观念且符合自然的虔诚,即能够取得一种来自传统和习惯的适应和支持。
5.契约论除作为证明程序外,也可成为一种比较手段,即可以通过追溯对订约最初状态的各种不同解释而进行各种正义观的比较(如比较“公平的正义”与功利主义),这样,契约论程序也就为正义观念的比较研究提供了一种普遍的分析方法。
这里主要是就证明方法谈继承,我们后面将谈到罗尔斯在实质观念方面的继承。
至于发展,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论进一步概括了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水平。在此,所谓“上升”、“更高”和“更抽象”的含义在于:
1.不把原初契约设想为要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
2.原初契约的目标是要确立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原则;
3.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公平的最初状态中,在一种无知之幕背后选择和接受的,并以此作为他们联合与合作的基本条件;
4.这些原则(即原初契约论所选定的原则)将调节进一步的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的政府形式;
5.此即为“公平的正义”,它最接近于我们所推崇、所看重的正义判断和直觉信念,可以替代功利主义,构成一个民主社会的最恰当道德基础。
借用一个罗尔斯使用的、使正义原则应用于社会制度的“四个阶段序列”,我们也许可以更清楚地看到罗尔斯的正义论与先前契约论形式上的区别。这一序列是:
1.选择正义原则;
2.制宪;
3.立法;
4.执法。
我们可以说,先前的社会契约论注意的主要是第二阶段,即通过制定国家的根本大法来确定某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某一种特殊政体;而历史上的统治契约论所注意的则还要靠后,它注意的主要是第四阶段即执法阶段,即在国家性质已确立的情况下考察君主与臣民双方执行最初契约的情况。这样,集中注意于在制宪、立法与执法之前对正义原则进行选择的罗尔斯的理论自然就可以说是更抽象、更概括了,而且,向前跨了一步不仅有更抽象、更概括、更具理性色彩的含义,也有更强调道德的意义。以前在社会契约论中隐涵和被认为是自明的道德原则(自然法、自然正义)在罗尔斯这里被公开地提出来作为探讨的主题,并且受到了严 格的分析和检查,对要选择的正义原则也做出也大量细致而缜密的论证。也正是因此,我们可以把罗尔斯的理论称之为道德契约论,以区别于前述的社会契约论与统治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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