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正义原则应当是一般性质的,即要表达一般的性质和联系,而不涉及具体的个人或事物。因为这些原则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首要原则是绝对的,是在正义的环境里始终有效的,必须始终作为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公开蓝图,任何时代的个人都一定能知道它们。这样,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就不应要求有一种对偶然的特殊情况的知识,就不能参照特定的个人或集体。而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在无知之幕的后面实际上也是不可能辩认自身的,他们必须选择一种一般的原则。
(2)正义原则在应用中,也必须是普遍有效的,即它们适用于一切场合,一切个人,它们因道德人格而必然对每个人有效,这样我们就假定每个人都能理解这些原则,并在思考中运用它们,而假如一个原则,一旦所有人实行就是自相矛盾、自行取消的,它就要被排除。
一般性的条件限制和普遍性的条件限制的区别是:前者是指原则本身是高度概括的,不涉及具体的事和特定的人物,后者是指原则能普遍地应用于一切场合。
(3)正义原则还必须是公开的众所周知的,这自然是契约论的一种要求,他们要选择原则,要订立契约,原则或契约的结果对他们自然就是公开的。公开性条件的目的是使各方把各种正义观作为被公开承认和充分有效的社会生活道德法典来评价它们。
(4)正义原则必须排列各种冲突的利益要求的先后次序,这种次序一般应是相互衔接的 ,汇合起来就构成一个层次分明的体系。有序性的条件直接来自正义原则的作用:它要调整、安排各种冲突要求,恰当地划分权利、义务、利益、负担。
(5)正义原则的最后一个形式限制条件是终极性的条件,即它们应当是裁决实践推理的最后上诉法庭。它们说的话是最后的,决定性的。在它们背后没有更高的标准可以诉诸,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道德原则,法律、风俗和合理审慎的考虑最后都要由它们来做出最后决定。
总之,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
罗尔斯概括出这五个形式限制条件的意义主要有二:首先,它们现在把各种形式的利己主义从选择表格中排除出去了,有两种特殊的利己主义;一种是要求别人都服务于他的利益的专制型利己主义;另一种是要求别人都履行正义义务而自己却可豁免的逃票型利己主义,这两种出现了特殊人称的利己主义都因不符合一般性的条件而被排除,还有一种一般的利己主义,即允许和承认所有人都可以如其所愿地推进他自己的利益,这种利己主义不违反一般性的条件,但却因它不可能排列各种冲突要求次序而被排除。
实际上,利己主义可以解释为一种不想订立契约的立场,在订约各方之间,选择利己主义意味着不存在可以达成协议的一致点。故而利己主义也许可以成为个人身体力行的道德原则,但却不能成为一种有关社会制度的道德原则,所以,与其说利己主义是可供选择的一种正义原则不如说它是对所有正义原则的一种拒斥和挑战。故而它们不能列入表格。所以,正义原则的形式限制条件的提出意味着进一步的筛选和排除。
3.第三次筛选:导出两个正义原则的推理及其论据
在罗尔斯提供的表格中,利己主义被排除之后,实质性的观念主要还剩下至善原则和功利原则,在罗尔斯看来,至善原则不是一个正义原则,不是一个政治原则,因为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与人的不同目标或内在价值没有关系。这是一个典型的现代自由主义的命题, 但我们不打算仔细探讨罗尔斯对至善论的批评,而主要考察他在比较两个正义原则与功利原则中得出的结论。
功利原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边沁所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其原则要求制度应安排得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各有关代表人的利益的绝对总额,而另一种是以当代哈桑伊、布兰特等人为代表的平均功利主义,其原则要求制度不仅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功利总额,而且要增加平均功利(按人分配的功利),亦即最大限度地增加各代表人的利益总额的百分比,在罗尔斯看来,在这两种功利原则中,从契约论的角度看,无疑平均原则要比古典原则更可取一些,因而最可能成为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的竞争对象。下面我们就来在这种比较中观察原初状态各方选择正义原则的推理过程。
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各方可能首先考虑接受一种平等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包括自由权利的平等分配,而且也包括收入和财富的平等分配,然而,如果有一种不平等能使所有人都变得比最初的平等状况要好,为什么不接受这样一种不平等呢?这样一种不平等无疑可以鼓励一种积极的表现和努力,抵消训练的费用,带来社会的活力,改善所有人的条件,然而,这种不平等又必须加以限制,限制在一个能够为人们接受的范围内,这意味着这种不平等道德要限制在社会经济利益的范围内,而不允许在基本自由方面出现不平等,不允许以较大的经济利益来补偿较少的自由,不允许这两者之间的交换;其次,这种不平等即使在社会经济利益的领域里也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即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就意味着,在基本权利的领域内,由于权利是平等的,最低值也就是最高值,而在收入和财富的领域内,必须明文规定一种最大的最小值,保证一种最高的社会最低生活水平,当然这里所说的最高值是与别的选择对象比较而言,这就把我们带进“最大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的思路。
最大最小值规则就是一种可用于在不确定条件下进行选择(choice uncertainty)的规则。在不确定条件下的选择有各种可供采用的选择规则,最大最小值规则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它并不是不确定条件下选择者的可靠指导,但它在一种具有某些专门特征的境况中特别有吸引力,而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中的人恰恰处在一种适于采用最大最小值规则的境况之中。这种境况恰恰使他们寻求最大最小值的解决办法,而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就将作为这样一种解决办法出现。
这种适于采用最大最小值规则的选择境况有三个主要特征:第一,选择者不考虑他的选择可能把他带入的各种环境的可能性,并且有对这种可能性不予考虑的理由,也就是说,他有理由把这种可能性的衡量或计算置之不理、弃而不论。这些进入各种环境的可能性(或概率)既然是我们所不知悉的,它们可以说是相等的。
第二,选择者抱一种保守的“好”的观念,即他主要是关心他有把握得到的最少收益是多少,而不大关心他能得到的最多收益会是多少,这个特征是就主体而言的,而与此相联系的第四个特征是就对象而言的,即他面临的选择对象中有的确实会产生一种个人很难承受的后果。这三个特征结合起来构成一种特殊境况,处在这一境况中的人自然就倾向于采用最大最小值规则来进行选择。打个比方说,假如一个流亡者要选择进入三个国家,而这三个国家中都是由与他为敌的人来分配他的地位,这样他自然就要观察在这三个国家中哪个国家的最差地位相比于另两个国家的最差地位来说是最好的,他就要选择进入这个国家,以保证得到 一个最好的最坏结果。当然,这里的三个特征并没有假设由敌人分配地位这一条件,而代之以对进入各种环境的可能性无法计算、选择者本人的保守气质和选择对象中有的有令人难于忍受的后果的条件,但最后达到的效果还是一样的:即采用最大最小值规则。
现在原初状态中的人恰恰也处在相似的境况中:
第一,无知之幕使各方不可能衡量或计算他们将进入的社会和他们将在这一社会中取得的地位的可能性(概率),他们就必须对这种计算置之不理;而且他们还不能光考虑自己,还要考虑后代,从而也就不能进行那种仅考虑自己利益的计算,而必须使他们对原则的选择在别人看来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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