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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的基本自由

  ⒉假设对政治多数的正常呼吁已经真诚地做过了,但是没有取得效果,法律纠正手段业已证明无效。
  ⒊在某些环境里,正义的自然义务可能要求对公民不服从的范围施加某种限制,使由几个少数实行的“公民不服从”不致导致严重的无秩序状态,破坏对法律和宪法的尊重,从而产生对所有人来说都说是不幸的后果,因此,可能需要一个由若干少数构成的合作的政治联合体来调节反抗的总体水平。各个欲抗议的少数可能有必要约束自己,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进入“公民不服从”的行动。
  罗尔斯认为,按照上述用来证明“公民不服从”的三个条件,一个人一般就拥有通过“公民不服从”来提出上诉的权利。但是,除此之外,还有行使这一权利是否明智和审慎的问题,这就要依赖于我们对具体情况的道德判断力,还有战略策略的问题,也都依赖于每个事例的环境。
  罗尔斯没有在上述证明中提及公平原则,而是认为正义的自然义务是我们同一个宪法制度的政治纽带的主要基础。这是因为处于较不利政治地位的少数一般不负有那种公平原则所要求的政治职责。但是,这并不是说公平原则就不在参加“公民不服从”抗议运动的人们那里产生某些重要的职责,就象在私人交往中一样,凡参与政治活动的人也都要相互承担责任,当他们推进他们的事业时,忠诚和诚实的约束也还是要在他们中间确立起来。
  最后,罗尔斯谈到“公民不服从”的作用,这时他再一次强调,他所说的“公民不服从”只适用于一种具有民主政治形式的社会,而不适用于其它社会。因为,“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种诉诸多数的正义感的呼吁形式,其力量有赖于把社会看作一种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自愿合作的体系的民主观念,如果在君权被看作神授的社会里,那么这一社会中的臣民就只有恳求的权利,他们只可以申诉自己的理由,而如果君主拒绝他们的请求的话,他们只能服从。不服从将是对最终的、合法的道德(不只是法律的)权威的反叛。“这不是说君主不会犯错误,而只是说,这种境况不是臣民能纠正错误的境况。”但只要我们把社会解释为一个平等人之间的合作体系,那些遭受严重不正义的受害者就毋须服从。具有适当限制和健全判断的“公民不服从”有助于维护和加强正义制度,它通过纠正对正义的偏离,把稳定性引入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之中。
  罗尔斯特别强调关于“公民不服从”的宪法理论只依赖于一种正义观,他认为,虽然公民不服从者经常是根据某些宗教或和平主义的观念而行动的,但把这些观念与“公民不服从”联系起来是不必要的,因为这种形式的政治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诉诸共同体的正义感的方式,一种诉诸平等人中间已确认的合作原则的方式。作为一种对公民生活的道德基础的诉诸,它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宗教行为,它建立在一些要求人们互相尊重的常识性的正义原则上,而不是建立在对宗教信仰和爱的确认上(这些信仰和爱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接受它们)。在此,罗尔斯显然只是想从政治角度考虑从甘地一直到马丁·路德·金领导的“公民不服从”运动,仅仅把问题追溯到作为立宪的民主政体的道德基础(正义原则)为止,尽管那些非政治性的宗教观念并不是没有效力的,甚至是更能激励人的,但它们却不一定能够为所有的社会成员接受,所以,“公民不服从”理论需要建立在一个更广泛、更普遍的基础之上。
  现代立宪政体是以法律为至上的,“公民不服从”虽然是违法行为,但还是通过公开、和平以及甘受惩罚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它诉诸的是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多数人的正义感。因此,它必须以一种法律至上的立宪制度和平等自由的公认正义观为前提,如果没有这种前提环境,“公民不服从”是否明智就是相当成问题的,不服从就可能遭到更强烈的压制。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只有在某种相当高的程度上是由正义感控制的社会中,正当的“公民不服从”通常才是一种合理有效的抗议形式。只有在这种社会中,人们才不会采取在其它社会中可能采取的无情手段。无论如何,在一个分裂的社会、一个由集团利己主义推动的社会里发动“公民不服从”的条件是不存在的。“公民不服从”一般只适应于民主、法治或至少在往这一方向改革的社会。
  然而,即使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里,诉诸“公民不服从”仍然有一定的危险性。确实,要由每个人自己来做出决定∶是否发动或参加“公民不服从”,公民都是有自决权的。但他们应当总是要对他们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都不能放弃自己的责任,或把受谴责的负担转嫁给他人。如果我们通常认为我们应当服从法律,这是因为我们的政治原则一般都导致这一结论。确实,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状态中,如果缺少一些强有力的相反理由的话,那就一般都宜选择服从。因为个人许多自由,合理的决定都与一个有序的政治制度相适应。公民虽然有这方面的自决权,但并不是说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地做出自己的决定。为了自律和负责地行动,一个公民必须诉诸一些构成宪法基础并指导解释宪法的政治原则,评价这些原则应怎样运用到现在环境中去,虽然他还是可能犯错误,但这样他就不是随心所欲行动的,他经过了他的审慎考虑。所有能够审慎考虑的人都是决定者,每个人都要依赖于自己对正义原则的解释和判断并对之负责,对这些原则不可能有任何法律的或全社会公认的解释,甚至一个最高法庭或立法机构也不可能做出这种解释。最高的上诉法庭不是法院,不是执行机关和立法机关,而是全体选民。“公民不服从”以一种特殊方式诉诸于这个整体,只要在公民的正义观中有一种充分有效的一致性,并且发起“公民不服从”的上述条件受到尊重,我们就不会有出现无政府状态的危险,而在一个民主政体中已经含有这样的设定∶即当各种对所有人平等的基本政治自由得到维护时,人们就能获得这种对正义观的共识和尊重这些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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