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的基本自由
何怀宏
【全文】
本章主要介绍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理论中第一正义原则的内容。第一正义原则作为理论原则在西方基本上无太大争议,但在具体实践中却甚多争辩,所以我们也会涉及到原则的应用。并且,恰恰是这个在西方社会无大争议的原则,即在他们的社会内部已在很广泛的范围里成为前提和共识的原则,在我们这里却成为严重和容易混淆的问题。在他们那里已经成为老生常谈的东西,在我们这里却可能是需要首先奋力争取的东西。这样、罗尔斯有关平等自由原则的阐述和优先性问题对我们就变得更有意义了。
一、 基本自由的体系
罗尔斯给出的第一个正义原则的陈述是:所有人都应平等地享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 ,这种自由以不妨碍他人的同样自由为限,简单地说,即平等自由的原则。我们先需要 弄清在此使用的平等自由概念的含义。
首先,这里谈的不是哲学中的自由,不是那种与必然性相对而言,与自由意志相联系的 自由,而是政治学意义上的自由。参照艾赛亚·伯林等人的意见,这两种自由也可以从另一个角 度来观察,把它们称之为“消极的自由”(negative freedom or liberty,否定性的自由)和 “积极的自由”((positive freedom or liberty,肯定性的自由) 。“消极自由”和以下问题有关,亦即:“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可以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积极的自由”则和以下的问题有关:“什么东西在决定某人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是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这种积极的自由涉及控制的来源,意味着自己真正成为自己行为的根本原因,成为自己的主人、意志不受外部因素的决定;“消极的自由”则仅涉及控制的范围,意味着自己的行为不受他人的任意干预或社会的限制 。
罗尔斯把有关肯定性自由和否定性自由的争执存而不论,并认为定义的问题充其量只有 辅助的作用。他说他更重视实质的问题,而在自由定义方面他基本上遵循了伦敦大学政治哲学教 授麦卡勒姆的观点。麦卡勒姆认为:自由总是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因素:自由的主体(X);自 由主体所摆脱的限制(Y);自由的客体——即主体决定去做或不去做的事情(Z)。这样、自由就意味着一个主体可以免除限制去做某事,用英文简洁地表示就是:X is free from Y to do (or not to do) Z .这种“三 位一体 ”的自由观核心的意思实际上还是自由基于不受任意限制,是在政治学, 社会学范围内谈论的一种自由。
罗尔斯自由观的一个特点是:他总是联系社会制度的公开规范体系,联系
宪法和法律来谈论 自由。自由不仅不是为所欲为,不是指所有机会和行动空间,而且是紧密地和约束联系在一起的。这里所说的“自由”也就是那些由社会基本结构的公开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在此自由是社会形式的某 种样式,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公开规范体系。例如,如果和我们设想信 仰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一个人可以自由地信奉某种宗教,而且其他人也有勿干预他的法 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信仰自由。
其次,这些基本自由是平等地为所有社会成员享有的,例如在政治参与的自由方面,每个公民都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每个人在普选中都是享有平等的一票。这种“平等”本来就包含在“基本自由”的含义之中,没有“平等”,也就谈不上“基本自由”。这种“平等”同样也意味着“自由”不可能是为所欲为,一个人的自由必然要受到另一个人的同等自由的限制。但是,自由的优先性是意味着自由只能被自由所限制,而不能受制于经济利益的权衡和交易。
那么,基本的自由包含一些什么内容呢?罗尔斯列举如下:
(1) 思想和信念(良心)的自由;
(2) 政治方面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3) 人身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自由,或者说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无端剥夺财产的权利;
(4) 由法治原则所规定的其他自由权利。
这些基本自由又是怎样概括出来的呢?罗尔斯认为这种概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 历史的,即从民主国家的
宪法总结而成。实际上现代国家的大多数
宪法都申明了这些自由, 虽然有些是表面的,有些是有切实保障的。另一种方式则是通过考虑能够使道德人格的两种 力量(正义感和“好”的观念)在人的一生中充分训练和适当发展的基本社会条件,这些条件 就是上述的基本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