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我们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在原初状态中的订约各方不能幻想每一个程序都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同意一个程序比根本达不成协议显然更可取。即使每个人都有最良好的意愿,他们的正义观也还是会发生冲突,所以,我们必须相互做出退让,各方为了从一种有效的立法程序中得到利益,就必须接受和容忍由彼此知识和正义感的不足所带来的损害和危险,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办法来管理一个民主制度。
当然,这种服从和忍受应当是有某种限度的,承受这种不可免的不正义的负担应该大致平均地分配于社会的不同群体,并且在任何特殊情况下,不正义政策所造成的负担都不应太重。我们是在平等地分担一个立宪制度所不可免的缺陷的意义上,使我们的行为服从于民主的权威。接受这些负担也就意味着承认人类生活环境及其自身的有限性。从这点来看,我们就负有一种“作为公民起码的自然义务”(natural duty of civility),即不把社会安排的缺陷当作一种不服从它们的现成借口,也不利用规则中的漏洞来为自己谋利。总之,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主张,虽然不象服从正义法律的主张那样强有力,但它立论的理由还是相当充分的,并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公民义务的问题。
上面主要是讲在什么条件下应当服从一个不正义的法律,在做了这些预备性的阐述之后,罗尔斯才开始正式展开他的一种“公民不服从”的理论。他首先假定社会的背景是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亦即一个民主制度的社会,也只有这样,才较易与他的理想正义理论接笋,而更深刻的理由当然是∶真正典型的“公民不服从”实际只能发生在抗议者被视作公民,拥有公民权利,他们面对的是一种法治秩序的社会里。 所以,他明确地说,他的“公民不服从”理论不适用于其它形式的政府,他也不讨论其它拒斥形式——诸如军事抵抗等等,虽然他并不认为只有“公民不服从”是可以证明为正当的唯一比较激烈的反抗形式。
罗尔斯的这一“公民不服从”理论分为三个部分∶即分为定义、证明和作用三部分。首先,罗尔斯把“公民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通过这种方式的行动,一个人诉诸共同体多数人的正义感,宣称按照他们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此刻没有受到尊重。”罗尔斯对这一定义的解释如下∶
⒈它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是出自良心的违法,但却还是违法。并且,它不仅包括直接的“公民不服从”——直接违反要抗议的法律,如黑人故意进入被某些州法律禁止他们进入的地方;也包括间接的“公民不服从”——如通过违反交通法规来引起社会注意而表达自己的抗议。
⒉它是一种政治行为,是向拥有政治权力的多数提出来的,是由一些政治原则而非个人的道德原则和宗教理论来指导和证明的,它诉诸的是那个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共有正义观。
⒊它是一种公开的行为。
⒋它是一种非暴力的行为。这不仅因为它是一种表达深刻和认真的政治信念,是在试过其它手段都无效之后才采取的正式请愿,也是因为它是在忠诚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这范围的边缘上)对法律的不服从。这种忠诚是通过公开、和平以及愿意承担违法的后果来体现的。
这样,“公民不服从”在所有抗议形式中是处在这样两者之间,一边是合法抗议与提出试验案件;另一边是良心的拒绝(conscientious refusal)与各种反抗形式∶包括好斗行为,破坏与军事抵抗。
罗尔斯是通过给出上述这个较狭窄的“公民不服从”的定义来区别“公民不服从”与“良心的拒绝”的,传统上人们习惯于使“公民不服从”包括一切根据良心的违法行为,至少当它是公开、非暴力的时候是这样。罗尔斯认为∶良心的拒绝就是或多或少地、不服从直接法令或行政命令,所以它是为当局所知的,如拒绝服兵役,拒绝纳税等。它和“公民不服从”的区别在于∶
⒈它不是一种诉诸多数的正义感的请愿形式,更少乐观,可能不抱有改变法律和政策的期望。
⒉它不是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而可能是建立在那些与
宪法秩序不符的宗教原则或其它原则之上的。
当然,在实际情况中,“公民不服从”与“良心的拒绝”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区别,而且,一个行动可能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强烈因素。
对“公民不服从”看来是合理的,或者说可以证明它们是正当的条件,在罗尔斯看来主要有三个∶
⒈涉及到作为“公民不服从”所反对的各种错误的性质和程度,如果抗议的对象确属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那么这种“公民不服从”看来也就是合理的,具体说来,如果所抗议的是平等自由与公平机会原则的被侵犯,那么这种侵犯是比较严重、并且好鉴别的,而涉及到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原则,其是否被侵犯却不易判断。所以,对平等自由原则的侵犯是“公民不服从”的较合适对象,较易得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