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证明简单地说来是这样的:“原初状态”意味着个人的集合(确实,契约论的起 点和基础都是个人),这些个人一方面都有自己的有关什么是“好”的观念,有自己的合理 生活计划,但他们在这种“原初状态”不知道这些计划的内容是什么,不知道何为他们的“好”,但现在我们可以确定出基本的“好”(利益),这些基本的“好”(利益)是依赖一般知识和人的概念概括出来的 (请注意不是依赖历史),是无论这些个人认为什么是“好”都有助于推动这一“好”的东西,他 们就可以根据这些基本的“好”,考虑怎样对自己最有利而进行选择。这时他一方面要进入 合作。因为共同体的“好”也是一种基本“好”,这种好处是如此巨大以致他不能够没有它 ;另一方面他又不知道他“好”的观念具体说来究竟是什么,而他的“好”的观念落入一种属于少数人甚至 极少数人的“好”观念之列完全是有可能的,他怎么保护自己,使自己即使属于少数甚或个 别之列也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呢,于是,保护自己的“好”观念就意味着保护“好”观念的 歧异性,把这种歧异性看作社会的一个正常条件而不允许横加干涉,不允许以公共利益之名去损害,这就意味着肯定平等的基本自由,以及这种基本自由对于社会经济利益的优先性。 这尤其突出地表现在良心自由方面,良心自由的优先性的理由是非常明显的,良心和信念的 自由即意味着个人有形成自己有关什么是“好”,什么是“最好”的看法的权利,而这种形 成“好”观念的能力不仅是促进个人之“好”的手段,而且体现着人自律自决的理性存在的 本质,所以它即是手段又是目的,要保护这种能力的充分发展,就必须优先保护良心和信念 的自由。至于平等的政治自由的优先性,则来自它的功能作用以及它在社会制度中的基本地 位;而思想自由与结社自由,则可以说是保障其他基本自由(如良心自由和政治自由)的不可 缺少的制度性条件。
上面的理由是从“个人的好”出发的,是说明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有利于促进个人形成 自己“好”的观念的能力的充分发展,保障个人的“好”观念及其实行。而且,这里特别具有保护少数的含义——无论这少数是思想、信仰的异端还是政治、民族或种族上的少数派。在一个实质或名义上的多数支配的社会里,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也就特别有保护少数的意味。而反过来说也是一样,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也就是保障每一个人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在某一时候或某一方面“沦为”或被打成“少数”。如果申明这种优先性,少数人的基本自由权利就不会被以“多数人”或者笼统的“社会”、“人民”的利益所凌驾,也不容易被某一“元首”和“领袖”以“国家”或“民族”之名所践踏。
另外,从“共同体 的好”的角度也可以说明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必要性,这联系于道德人格的另一种能力, 即优先的基本自由有利于促进人们正义感能力的充分发展,建立稳固的正义感,从而有利于 发展“共同体的好”,建立一种稳固的合作体系。而且我们说过,“共同体的好”对个人也 是一种“基本好”,将给人带来巨大的好处,所以最终也要促进“个人的好”。把基本自由 及优先性明确地写入正义原则而作为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这种使人们相互尊重的公开表示 不仅有助于确立稳固互惠的合作体系和促进 社会联合的“好”,而且直接支持着人们的自 尊和自信,而没有这种自尊和自信,人们就几乎可以说会一事无成,甚至于在自己的“好” 观念明确以后,也不会努力去实现它们。
总之,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赞成有关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第一正义原则, 以保障他们尚不知晓但肯定千差万别的各种“好”的观念,保障一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都能得到恰当的训练和充分的发展。相对于其他人对基本自由的权利来说,所有人都是平等的; 这种平等和优先,正是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及其优先规则的要义。至于个人推进他们的“ 好”的实质手段的差别,个人享有他们的自由的实际范围的差别,即所谓“自由价值”的问 题,罗尔斯是主要把它留给第二个正义原则去处理。
我们想再简要说一说第一正义原则的意义。申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第一正义原则,可以说体现了自由主义的要义和核心,或者说,体现了所有广泛的(comprehensive)自由主义流派的底线和基本共识。自由主义的要义就是“自由”,应当说这是没有什么疑义的。这种自由则是有规定或限定的,从内容上说,它们不是所有的自由,而只是那些基本的自由;从应用对象或外部来说,它们是对所有人平等的自由,因而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享有自由,但也要受别人同等自由的限制。这种平等的基本自由是自由主义最基本的含义,其他如个人主义等都甚至是次要的。自由主义首先是一种道德理论,是一种适应于社会政治领域的道德理论。这是无论怎样规定它的范围都不可改变的实质。自由主义的主要力量和强大保障是来自道德,来自我们对正义和义务的确信。把自由主义视作是仅仅要为个人带来一种好处的理论是对它的一个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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