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个人的原则又可再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由公平原则(principles of fairness)确定的职责(obligations),一是自然义务(natural duties)。有许多肯定性质或否定性质的自然义务,否定性质的如不伤人,不损害无辜者,肯定性质的如相互尊重、相互援助、坚持公正等等。自然义务的特征是它们与社会制度并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也不涉及我们是否自愿,换言之,它是作为一个人自然而然就赋有的义务,而不管他处在什么制度之下,不管他愿不愿意履行。在此,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有一种支持和服从那些现存和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还有一种至少当代价不是很大时帮助建立这种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
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个人职责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个人所处的社会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在罗尔斯那里即满足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次,这个人自愿地接受这一制度安排的利益或利用它提供的机会促进他的利益。也就是说,职责作为一种社会要求,涉及到背景制度的正义与否与个人行为的自愿与否两个条件。职责的约束预先假定着制度的正义,假定着个人自愿从这一制度中获益,罗尔斯倾向于认为∶严格说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公民并没有什么政治职责。
当然,上述自然义务与政治职责可能是交叉的,一个人可能从好几个方面对社会制度是负有义务的,他有可能既有一种服从某种制度并完成份内工作的职责,同时又有一种自然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正义的自然义务是较基本的,因为它普遍约束着所有公民,而公平原则只约束那些占据公职的人们。
罗尔斯已经谈到,在自然义务中包括一种当正义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服从它的义务,现在的问题是∶当制度或法律不合符正义时,我们是否还有义务服从它?或者把这个问题换成一个更细致、更可分析的问题∶亦即在什么环境下,在多大程度上我们要服从不正义的安排?人们有时会说,决不能要求我们去服从不正义的制度。但罗尔斯认为这是一个错误。一般来说,正如一种现存
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的合法性并不构成承认它的一种充足理由一样,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
严格说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只是一种虚拟的正义理论,是假设每个人一旦在原初状态中选定他所要进入的社会的正义原则,就都会严格服从他们所承认的原则的。而现在我们遇到的问题却不属于这种虚拟的、理想的严格服从理论,而是属于非理想的部分服从理论(partial compliance theory)。罗尔斯从理想下降到现实来讨论“公民不服从”问题,主要是为了探讨将在原初状况中被选择的个人义务与职责的原则,在一个
宪法框架内对于实际的政治义务和职责理论将会有何意义,能否稳定一个接近正义的民主制度,从而又反过来进一步证明有必要选择这些原则。总之,这可以说是罗尔斯的抽象正义理论中最直接地触及现实的一部分,也是一种想透过一般原则来说明和指引特殊规范的尝试。
罗尔斯首先讨论有关政治义务和职责的几个要点∶第一,他认为,那种要求我们服从现存制度的义务要求有时显然可能无效,即在某些情况下,不服从可能被证明为是正当的。不服从是否能被证明为正当的问题依赖于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程度。这些法律或制度,政策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偏离了大家公认的正义标准;但也可能是∶统治者的“正义观”根本就是不合理的、是明显不正义的,后一种情况显然就要严重得多。就可能要采取比“公民不服从”更激烈的反抗方式。至少在罗尔斯看来,“公民不服从”的前提是假定社会上存在着公认的正义标准,而法律只是偏离了这一标准,所以“公民不服从”可以通过诉诸社会的正义感来尝试改变这些偏离正义的法律。
第二是我们必须考虑在为什么至少在一种近于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中,我们通常有一种不仅服从正义的法律,也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义务。罗尔斯认为∶虽然有人主张现存规范对正义的任何偏离都取消了服从它们的义务,但大多数人会不同意这一点的。在此,罗尔斯联系于他的正义论,把“近于正义”理解为是接受一部多少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的
宪法,但是,这种
宪法是一种虽然正义却不完善的程序,立宪过程必须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投票,即必须依赖于一种多数裁决的规则,但多数(或几个少数的联合)还是肯定要犯错误的,这或者是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力,或者是由于偏狭和自私的观点,不过,只要某些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不超过某种不正义的限度,我们维持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就约束我们还是要服从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或至少不运用非法手段去反对它们。因为,我们应当支持一部正义
宪法,我们必须赞同其中的一个主要规则,即多数裁决规则。于是,在一个近于正义的状态中,我们通常是根据那个支持正义
宪法的义务而负有遵守不正义法律的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