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们必须把这些基本自由看作是一个整体或一个体系。由于各种基本自由是必然要 相互冲突的,规定这些基本自由的制度规范就必须调整得使它们溶为一个有机结合的体系。 在实践中某一种基本自由有时可能要由于另一种或更多种基本自由而受到限制甚至否定,因 为,任何一种基本自由本身都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它不仅要受到一些保障自身顺利实 行而定的规则的调节,还要受到其他基本自由的限制,例如言论自由不仅要受到一定秩序规 则的调节,像在议会辩论中不可能谁什么时候想说就说,而是要遵循一定的秩序,这正是为 了保障辩论自由的顺利实行;另外,在内容上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比方说若用语言进行人身 侮辱和攻击,就可能因侵害到别人的人身自由而受到禁止。但是,在此区分开秩序规则的调节和对辩论内容的限制是十分重要的。
罗尔斯认为:这一基本自由体系有如下特征:首先,每种基本自由都有一个他所谓的“中心应用范围”(central range of application),这种应用范围的制度保障是作为自由和 平等个人的公民的两种道德力量的充分训练和恰当发展的一个条件,其次,这些基本自由能 够相容,至少在它们的中心应用范围内能够如此。最后,这些基本自由并非是同等重要,或 者说因为同样的理由而珍视的。古代雅典人把参政自由看得重过思想和良心的自由,而近现 代则更珍视后者,甚至只把政治自由看作是保障其他基本自由的一种手段,但即使这一观点是 正确的,也不妨碍我们仍把某些政治自由归入基本自由之列。
在解释过自由概念和基本自由体系之后,现在让我们来考虑第一正义原则的涵义。按照 第一个原则,所有人对一种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是每个人都同等地拥有的,亦即一个人的自由只要不凌驾于别人的类似自由体系,或者说,只要它没有通过侵害别人权利而使自己的这份自由扩大 时使别人的那份自由缩小,那么,这个人就可以享有这份自由。
这里关键的是理解“平等”的含义。这里的平等是指份额和状态的的平等还是指权利的平等呢 ?看来显然是指后者。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实际上都享受这些自由的手段,能够在同等的 程度上和范围内使用这些自由,他们只是在权利上平等的,在此第一个原则只是要求那些确 定基本自由的制度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在这些规范面前人人平等。
对于人们由于种种原因(首先是经济原因)享有不等的自由的难题,罗尔斯引入了“自由的价 值”这一概念,区分开“自由的平等权利”和“自由的平等价值”,他认为,有些人由于贫穷、无知 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自由,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了他们的自由,而 只是降低了他们的自由的价值。
“自由”和“自由价值”可以区分如下: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的整个自由体系,它们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一视同仁的;而个人与团体的自由价值则是与他们 拥有的能力和手段成比例的。对不同的人来说就是不一样、有差别的,拥有较大权威和财富 的人具有达到他们目的的较多手段,而拥有较少权威和财富的人拥有达到他们目的的手段却较少。然而,在罗尔斯看来,这 个差别是可以通过第二个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去缩小的,因为第二原则强调收入和财富的 分配要合符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故而能够补偿较少价值的自由,提高那些较不利者的自 由价值。这样,罗尔斯实际上就把这一难题转交给第二个正义原则去处理。
罗尔斯也确实强调改善最不利者的经济生活水平对于提升他们享有的自由价值的意义。而由于罗尔斯是从保证自由的价值、切实提供给所有人以自由的手段的角度来申明第二正义原则的意义,那么,处理经济利益和机会的第二正义原则显然有一种次要于第一正义原则、次要于平等自由的含义。这还意味着提高最不利者、最弱势者的物质生活水准、并不只是为了改善物质生活而改善物质生活,还有一种希望他们能运用这些物质手段去享有基本自由的目的。这也是在确保平等基本自由的优先性。
但是,有一个问题是,罗尔斯在第一原则的表述中曾使用过“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 系”的修饰语,这实际上就等于提出了另外一种标准,一种份额的标准(最大份额),一个除 “平等”之外用来调整和平衡不同的基本自由,和不同的自由体系之间的矛盾的标准,那么 这两个标准又如何平衡呢?布赖恩·巴里曾举例说明这两种标准之间的矛盾,他说,假设要 把一个大蛋糕分给三个人,如果假设它已被切割为三等块,那很好,三个人都得到相等的且 也是可能得到的最大一块,但如果它已被切割成八块,而这就不合平等的标准了。看来要得 到平等就只好扔掉两块蛋糕,但这显然有不合理的地方,各人并没有得到可能得到的最大部分 。罗尔斯看来是强调平等而非最大份额的,但他在有些地方又谈到一些人要放弃他们的平等 参政权以更有效地保证他们的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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