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本和普遍的自由,这些自由是有制度来规定和保障的,这当然主要是指政治制度、指国家、法律和政治机构。后来罗尔斯把他的自由主义称之为“政治自由主义”,就限定了这种自由主义适用的范围、对象或主体。但这种自由主义的内容和性质却是道德的:强调政治制度应当安排得能够保障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才算正义、以及个人也负有相应的公民义务,这也就是道德的内容。这也许不是道德的全部内容,尤其从传统的道德观点看来是这样,但却是现代社会最核心和最要紧的道德。
我们也许可以把自由主义分为两种:严格的、狭义的自由主义和广泛、完备的“自由主义”。前者是一种低调、弱式的自由主义,后者则是多种音调、相对强式的“自由主义”。一个人只要承认这些平等的基本自由,就可以说还逗留在自由主义的阵营,就还是一个自由主义者。所有的自由主义流派和个人是可以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寻求到共识的。虽然表述和阐述的重点上会容有不同,但在强调制度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或权利、个人亦应当负担某种保障他人同等自由的义务或具有一种合理宽容的态度上,他们是可以找到基本一致的意见的。所以,在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上,西方学者确实没有大的、实质内容的争议,不仅批评过罗尔斯的德沃金、诺齐克等自由主义者是这样,甚至包括初看起来在自由主义之外的共同体主义者、左翼也是这样。应该说,不仅西方近代以来的社会发展、连他们目前的争论——包括任何人都可以对自由主义加以严厉的批评或否定——也都是得这种自由主义之赐。
由于这种严格、核心的自由主义只解决那些最基本的问题,由于它并不负担幸福和至善的问题,会有相当多的人们对自由主义感到不满,于是起而发展出多种多样更为广泛的“自由主义”理论学说,乃至对这种严格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进行批评甚或否定。其实如果我们对自由主义有一个合理的定位,是完全可以不必否定自由主义而继续发展、完善和追求自己更为广泛和深厚、以致终极的的价值目标体系的。在这种严格、狭义、以政治为其中心应用范围、以道德为其核心内容的自由主义的意义上,不做一个自由主义者是不对的,而只做一个自由主义者则很可能是不够的。自由主义恰恰是提供了这样一种发展的平台、鼓励个人或自愿、自由结合的团体来追求自己的更高目标。自由主义本来也就只解决道德底线问题,它放开更高、更广阔的领域让人们去试验、创始和冒险。由于自由主义主张自由和宽容、所以不仅它可以和许多承认其基本原则的价值体系结合为各种色彩的“广泛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现其理念的制度也将承认和容纳各种合理的非自由主义体系与其竞争。
罗尔斯主要应用于社会经济领域的第二正义原则在其保证自由价值的意义上,也许可以视作是自由优先性的一种“延伸”,但是否要采取这种比较强式的、一切都要从“最有利于最不利者”考虑的弥补手段,却还存在着争论。因为,在“保障所有人的自由价值“和“保障所有人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之间,还可能存在矛盾。经济收入提高的人们是否真正会把这些利益用于履行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手段亦是个问题。这毕竟不是直接地在经济领域中申明自由的优先性。或者说,在经济的领域里自由本来就不应是要最优先考虑的因素。
重要的是,对于中国的读者来说,主要应用于政治领域的第一正义原则显然是我们有必要优先考虑的,当今西方的学者可能对其中的前提共识久处其中而不觉,但我们正应该对他们目前看来“习焉而不察”的原则及其理据进行仔细的考察,吸取和借鉴那些也许不是很时新、却健全清明的政治智慧。
三、 自由的应用:公民不服从
下面我们想挑选一个罗尔斯提出的一个例证——“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来考察基本自由的应用。“公民不服从”是对基本自由的一个运用,又是对它的一个挑战。因为这是边缘状态的一种应用,它实际上因为某些理由——当然不是出于自利的理由、而是出自某种良知和正义信念的理由——逾越了了某些总体上是保护平等基本自由的制度法规,它还在实际运用中有可能侵犯到别人的同等自由。但它的目标又常常是为了争取平等的基本自由、取得的效果也常是如此。对这一例证的考察可以帮助我们具体和动态地理解公民的基本自由、履行这种基本自由的个人责任感和制度容忍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制度的进步、稳定和改善等问题。
在罗尔斯那里,作为对制度或政策的抗议的“公民不服从”是在有关个人原则、个人义务的范围中讨论的。罗尔斯把一种全面的正当(right)理论所包含的原则规范分为4种∶
⒈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原则;
⒉一个社会体系和制度本身所应遵循的原则;
⒊对于个人的原则;
⒋优先规则(当原则发生冲突时进行衡量的规则)。
那么在此与我们有关的是第2种和第3种原则。 罗尔斯认为∶第2种亦即制度的原则优先于第3种亦即个人的原则。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个人职责和义务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所以,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只是在详尽探讨了有关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之后才加探讨,并且也主要是作为说明制度原则,说明它们在稳定社会合作方面的作用的理论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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