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会不会有许多人还是可能为了换取较大的物质享受,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政治自由,接受一个较为管制甚或专制的政府吗?这也是著名法学家哈特提出的疑问。罗尔斯会不会也像道家对儒家所批评的那样:“明于礼义而陋于知人心”呢?就像罗尔斯设计的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从确保“最大最小值”的角度来选择正义原则,而不是从努力争取那些虽不能担保、但仍有可能得到的“最大值”的角度选择,从而使这种人性的设计具有保守气质而不是冒险气质一样,会不会罗尔斯在此对人们在选择中的价值取向也估计有误或者对选择中的非理性因素估计不足呢?
当然、事实归事实、原则归原则,“应当如何”是不必太迁就“事实如何”的。问题是罗尔斯从估计人性的角度、以物质利益“边际效用递减”的理由来解释人们会更偏爱基本自由的理由是缺乏充足说服力的。所以,罗尔斯后来也主要不是从这方面立论,而是从人之为人的两种道德力量的履行和实现立论来论证基本自由的优先性。
当然,罗尔斯是从一个虚拟的、理想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的角度来探讨正义的。但是,即便说 这不是从个人的角度而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而且是从一个较理想社会的角度来观察这个问 题,那么,即使如此,是否社会基本结构在任何时候都要坚持首先满足平等自由的原则,比方说在那怕是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而对公民的平等自由只有轻微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毫不动摇地拒斥经济利益而坚持基本自由呢?这看来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弄清的问题。脱离罗尔斯假设的较理想社会而进入历史的、现实的社会,那么,经济利益就可分做两部分来考虑,一部分是构成人们的基本生存条件的经济利益,一部分是构成人们的进一步发展的经济利益,而对第一部分有关生存的经济利益的保障,在社会的层面大概是要优先于罗尔斯这里所说的基本自由的。
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也做了某种社会环境条件的限制,他承认并非是在所有条件下都能要求这种优先性,而是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既在能够使这些自由有效地实行的条件下才要求这种优先性。而这些条件是由一个社会的文化及其传统,它在管理制度中所获得的技能以及它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决定的。当然,这种经济发展水平的条件并不要求很高,更不能以这种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为借口而长久拖延对人们基本自由的保障。人毕竟是高于温饱的,不是只要有饭吃、有衣穿就可以满足的。一个社会如果始终停留在这一水平上沾沾自喜,将会是对人的一个侮辱。
至于原初状态各方为什么要接受第一正义原则并同意它优先于第二正义原则的问题,罗尔斯首先 引入了个人与社会合作的概念。他认为社会合作总是为了相互利益而进行的,这意味着它涉 及到两个因素:第一个是一种共享的有关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的观念,罗尔斯把这一因素称 之为“通情达理的”(reasonable);另一个因素则是指每个参加者的合理利益,罗尔斯把这 一因素称之为“合理推理的”(rationl)。有关合作的公平条件的观念应当是共享的、一致 的;而有关每个成员自身合理利益的观点则是容有广泛差异的,社会的统一性不是在于后者 ,而是在于前者,即在于所有个人都同意合作的公平条件。
那么,合作的公平条件的恰当观念就有赖于合作活动本身的性质了,这种合作不同于小 范围的合作,而是涉及社会基本制度的合作,而基本制度显然就要为一种旨在实现人生所有 基本目标的自足的合作提供一种结构。
现在再转到个人的概念,在此关键是把个人理解为能够在其一生中成为社会的正常和充分 合作的成员的人。这样我们就赋予他们两种道德人格的力量 :一种是建立一种正当和正义 感的能力,这种能力即尊重合作的公平条件,因而是“通情达理的” (reasonable)能力,类似于康德所说的代表“纯粹实践理性”的“绝对命令”;另一种是形成一种有 关什么是“好”的观念的能力,这种能力即“合理推理的” (rationl)能力,即一个人能够形成自己的合理价值观,类似于康德所说的代表“经验实践理性”的“假言命令。前一种能力涉及到社会,后一 种能力却立足于个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拥有“最高层次的兴趣” (the highest-order interest)去实现这两种能力。处在无知之幕之后的原初状态的各方虽然不知道他们离开无知之幕後,会有怎样的人生计划,但却知道他们的人生计划肯定是不同的、是多种多样的。他们都不会愿意被迫放弃自己的生活计划,因为这种自律、自决正是他们作为人的道德本性所在,是体现他们的尊严所在,是他们人生最根本的目的和利益。于是,为了确保这些目标得到实行,各方便会给予平等自由原则以优先性。自由便不再是和其他“基本好”处在同一层次上进行比较。因为没有自由,自律便得不到保证。这样“基本好”的说明也因而改变,它们被视为“基本好”,不是基於历史性的经验调查,而是被发现对所有的人生计划都有用,是发展人的自律能力的必要条件。
这两种道德能力就被看作是一个人成为社会的平等一员,成为平等公民的充分必要条件 ,而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从形式上说,就是所有平等个人愿意在其一生中据此真诚地和其他 所有成员合作的条件。各人有关什么是“好”的观念(或合理生活计划)存在差异并不要紧, 关键的是建立一种正义的共识,这种共识就是对于社会合作公平条件的共识,这种公平条件 就是正义原则,而基本的自由及其优先性就正好属于这种公平合作的条件,这样,罗尔斯就 通过概述优先的基本自由与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的一致性,而对自由的优先性展开了一种契约 论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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