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根据DSU第13.2条,专家组有“从任何相关来源”寻求信息的一项一般权利。在该背景下,“我们认为作为一项一般规则,专家组在WTO 争端解决中享有容许证据的广泛自由(wide latitude)。DSU没有包含任何可能限制专家组可以考虑的证据形式的规则。而且,国际法庭通常自由容许并评估各类证据,并且授予该证据其所认为适当的价值”。18
如同一位法律学者所曾注意到的:“国际程序内在的灵活性及其免受适用于国内法的技术性的证据规则(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之约束的趋势,为国际程序中的‘证据’提供了一个更宽泛的范围…一般来讲,国际法庭并没有承诺其自身受制于国内法中的限制性的证据规则(the restrictive rules of evidence)。它们已经裁定,接受各种类型和形式的证据经证明是正当的,并且已经根据特定案件的情况而赋予这些证据所应得的证据力(the probative value)。”19
总之,“从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在后来的专家组程序中可以被提交这一点,在WTO框架中已经得到明确确立”20。这一点不同于许多国际法庭所面临的情况,该类法庭常常拒绝接受从争端当事方之间的解决磋商中获得的证据。此类解决磋商的情况明显不同于WTO争端解决磋商,如同上诉机构已经注意到的,WTO争端解决磋商是借以在专家组程序之前澄清事实的途径的一部分。21无论如何,如同US-Line Pipe (DS202)一案的专家组所裁定的:“我们不排除特定信息的决定,并不以任何方式预先裁定专家组是否将利用这些信息或是这些信息是否与目前的事项相关。” 22
(二)提交给国内调查机构的主张
就专家组对反补贴、反倾销以及保障措施等领域涉及到的国内调查机构所进行的事实裁定的审查而言,上诉机构曾裁定,“就专家组的事实调查而言,专家组的行为受到DSU第11条之要求的约束:适用标准既非从头审查,也非‘完全尊重’,而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估’。许多专家组在过去已经明智地拒绝进行从头审查,因为根据目前的实践与体制,专家组无论如何都很不适合进行这样的审查。另一方面,已经很明确的指出,‘完全尊重国内当局的调查结果’,不能确保‘DSU第11条所预设的“客观评估”’”。23而 “非‘完全尊重’”标准则表明,专家组不会简单地接受国内机构的结论。下文笔者就将探讨那些在国内调查期间曾提交给国内有关调查机构的证据或主张,在专家组程序中的可容许性问题。在这方面,上诉机构在US-Lamb Meat (DS177/DS178)一案中曾作出如下相关裁定:24
“在我们于Thailand - Anti-Dumping Duties on Angles, Shapes and Sections of Iron or Non-Alloy Steel H-Beams from Poland一案的报告中,在我们根据DSU第6.2条审查波兰的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具体性的过程中,我们曾指出:‘专家组的推理似乎是假定,在先前的反倾销调查中提出的权利要求,与申诉方在向WTO提起的相关争端中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之间总是存在连贯性。事实并不一定如此。先前的反倾销调查中所涉及的当事方通常是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商业机构,而WTO争端解决中所涉及的则是WTO成员。因此,不能假定在反倾销调查中所提出的问题的范围,将会与成员在某一争端中选择向WTO提出的权利要求相同。’
尽管那一上诉中所审查的权利要求不同,但就最终将施加保障措施的国内调查与关于该保障措施的DSU下的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关系而言,适用同样的推理。于争端解决中争辩权利要求时,WTO成员并不被仅仅限制于复述利害关系方在国内调查期间曾向有关机构提出的那些主张,即使WTO成员本身在那一调查中也是一个利害关系方。同样地,专家组本身也没有义务决定并确认利害关系方向有关机构提出的主张的性质与特征。提交给国内有关机构的主张可能受到国内法律、规则和程序的影响并集中于此。另一方面,根据DSU提起的涉及根据保障措施协议而施加的保障措施的争端解决程序,可能涉及未曾被利害关系方向有关机构提交的主张。
而且,我们忆及在United States - Wheat Gluten Safeguard一案中,我们推翻了专家组的下列裁定:有关机构有义务仅评估那些调查期间利害关系方曾实际向其提出的…要素。我们当时曾指出,有关机构具有调查的独立义务(an independent duty),并且它们不能‘被动于利害关系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表达的观点中可能存在的缺陷’。简言之,有关机构在某些情况下有义务超出利害关系方主张的范围而得出自己的裁定,同样地,我们认为专家组在WTO争端解决中审查那些裁定时,也不被限制于利害关系方向有关机构提交的主张。
我们希望强调,WTO成员享有的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论证争端解决的权利要求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并不能减损它们根据DSU第3.10条‘以努力于解决争端的善意进行争端解决程序’的义务。从而,WTO成员不能以后来将向专家组提交那些主张的观点,而不适当地拒绝向有关机构提交这些主张。无论如何,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成员不可能如此做。”
(三)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证据
上诉机构曾指出,DSU附录3为专家组的工作程序预设了两个不同的阶段。其中附录3第4、5款规定了第一阶段;而第7款规定了第二阶段。根据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申诉方主要应在第一阶段陈述其案件,包括一份基于支持性证据提呈的对案件事实的全面阐述;第二阶段则通常是用来允许各方提交针对另一方的证据及主张的“反驳”的。25另外,上诉机构也曾指出,“[专家组申请]常常构成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基础”26,而专家组设立申请通常是在专家组第一次实质会议上提交的。因而,在许多争端中被诉方常常争辩,专家组应拒绝接受于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新证据或主张。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以下两点:
首先,申诉方的权利要求(the claims)与支持这些权利要求的具体论据(the arguments)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上诉机构在EC-Bananas (DS27)一案中曾指出,DSU第6.2条要求的是,“权利要求,而非论辩依据”,必须全部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被充分地具体指明。在这方面,上诉机构裁定,“…我们认为,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所提出的,确立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权利要求,与支持那些权利要求的规定于第一次书面提呈、答辩提呈以及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专家组会议中并在此被逐渐澄清的论据之间,存在重大区别”。27而在Thailand-Iron and H-Beams (DS122)一案中,专家组则进一步裁定,“DSU第6.2条并不直接关及程序进程中当事方后来提出的,可能发展了用来支持规定于专家组申请中权利要求的论据的书面或口头提呈的充分性。…”。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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