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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

  另外,仲裁庭在EC-Hormones (DS26) 一案中也指出,“…专家组被禁止审理那些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法律要求。然而,DSU中没有什么限制专家组自由利用任何当事方提交的论据的能力…,以支持其自身关于它所审查事项的裁决和结论”。29
  其次,WTO适用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提交证据的期限的规定。例如,上诉机构在Australia-Salmon (DS18)一案中曾裁定:“DSU附录3的工作程序没有确立证据提交的明确期限(precise deadlines)。根据DSU第12.1条,除了规定在附录3中的那些程序,专家组被允许确立其自己的工作程序。我们注意到DSU第12.2条规定,‘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专家组程序。’然而,专家组也必须谨慎以遵守保证了提供给当事方对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答复的充分机会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30
  而在Argentina-Footwear (DS56)一案中,上诉机构也曾指出: “DSU第11条没有确立向专家组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DSU第12.1条指示专家组遵守DSU附录3中规定的工作程序,但同时也授权专家组经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可以另有决定。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也没有为争端当事方的证据提交确立明确的期限。事实是工作程序‘并不禁止’专家组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的额外证据的提交。…” 31 而在Canada-Civilian Aircraft (DS70)一案中,专家组则援引了该裁定并指出:32
  “我们忆及上诉机构在Argentine Footwear一案中裁定,DSU第11条以及DSU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都没有为争端当事方对证据的提交确立准确的期限。…
  我们认为,排斥申诉方在第一次实质会议后的证据的提交的一项绝对规则(an absolute rule)将是不适当的,因为可能存在着申诉方被要求提出新的证据以便对被诉方提出的反驳发表意见的情况。而且,如同目前的案件中,可能存在着当事方应专家组的请求而被要求提交新证据的情况。基于这些原因,我们拒绝了加拿大关于专家组不应接受巴西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新证据的初步裁决的请求。
  我们也认为我们没有义务排除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的新主张(new allegations)的提交。我们看不出DSU或附录3的工作程序中有什么将要求,就新主张的提交应以任何不同于新证据的提交的方式对待。实际上,我们可以设想被诉方在第一次实质会议期间可能向专家组提交能被合理地用为申诉方之新主张的基础的信息。如果该新主张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并且如果被诉方辩护的正当程序权利被得以尊重,我们找不到专家组仅仅因为该新主张是在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就照例(as a matter of course)一定要拒绝任何此类新主张的任何理由。我们认为这一方法与上诉机构在European Communities – Bananas一案中的如下裁决相一致,‘DSU或GATT实践中都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涉及提交给DSB的事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主张都应被规定在提交给专家组的申诉方的第一次书面提呈中。…’。
  …
  如同上面所注意到的,DSU或附录3的工作程序中都没有规定阻止当事方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新的证据或主张。我们在DSU中找不到应以任何不同的方式对待肯定性抗辩(affirmative defences)的提交的基础。因此,尽管涉及任何权利要求的肯定性抗辩应尽可能早的提交这一点是有必要的,但也没有要求该肯定性抗辩应在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会议结束之前提交。如果正当程序被得以尊重,我们找不到什么阻止肯定性抗辩在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的提交。”
  总之,正如同DSU第12.2条所规定的,“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专家组程序”。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并未确立证据提交的准确期限。DSU或其附录3的工作程序中都没有任何规定表明,专家组应拒绝接受在其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新提呈(包括新证据、新主张以及新抗辩等,但不包括申诉方的必须全部规定于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前提交的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的权利要求)。如同上面所注意到的,“[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就其现在的形式来看并没有给专家组强加关于证据提交期限的严格而牢固的规则(hard and fast rules)”33。然而,专家组也必须谨慎以遵守保证了提供给当事方对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答复的充分机会的正当程序。如同一个专家组所曾注意到的,“在WTO成员全体在这方面同意不同的更为具体的规则以前,我们的主要关注是确保‘正当程序’得以尊重,并且所有争端当事方都被授予所有的机会以最大可能的为其立场辩护。”34
  三、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Right to Seek Information)
  根据DSU第11条,专家组负有对向其提交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的义务,专家组的任何证据性裁决都应与该义务相符。因此,为了履行其“客观评估”义务,专家组在WTO争端解决中不能被仅仅限制在参加方所提交的提呈的基础上。专家组不能过分被动,而忽视利害关系方所表达的观点或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可能缺陷。因而专家组在某些情况下,有义务在得出其自己的结论的过程中超出当事方提交的证据的范围。实际上,DSU赋予了专家组大量的工具或方法以遵守第11条,这其中赋予专家组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DSU第13条所规定的“信息寻求权”。DSU第13.1条规定,专家组“有权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第13.2条进一步规定,专家组“可以从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以获得它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35
  (一)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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