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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


刘成伟


【摘要】内容概要
一、 WTO框架下的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一)违反申诉中的一般规则
(二)援引例外时的举证责任
(三)非违反申诉中的特殊规则
(四)概要与结论
二、某些证据的可容许性(Admissibility)
(一)从先前磋商中获得的证据
(二)提交给国内调查机构的主张
(三)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证据
三、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Right to Seek Information)
(一)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二)未经要求的信息的可容许性
(三)概要与结论
四、针对当事方拒绝提交所要求信息的不利推论(Adverse Inferences)
(一)专家组要求当事方提交争端信息的权力
(二)当事方提交专家组所要求的信息的义务
(三)专家组从当事方对所要求信息的拒绝中得出不利推论的权力
五、结语


【摘要】
证据规则(rules of evidence)对于得出事实与法律结论而言是一个关键问题。而本文即是根据WTO争端解决的实践,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适用及发展起来的一般证据规则加以探讨。为此,笔者重点对WTO框架下所适用的举证责任规则、某些证据的可容许性、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以及专家组从当事方对所要求信息的拒绝中得出不利推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文章最后得出结论认为,DSU第12条及第13条授予专家组进行并控制专家组程序的充分而广泛的权力(authority)。作为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一项一般原则,专家组享有允许当事方提交证据、主张或抗辩,或者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相关来源寻求信息的广泛的裁量权。而且该裁量权并不因DSU的任何其他规定而具有条件性,该权力不以争端方在初步证据的基础上(on a prima facie basis)确立了其权利要求或抗辩为条件。而该权力及其范围,对于专家组履行其根据DSU第11条对向其提交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的义务是绝对必要的。同时强调,专家组也必须谨慎以遵守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以便保证给予当事方进行答复的充分机会。专家组享有的这一广泛权力当然不能减损其根据DSU第11条的“客观评估”义务。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举证责任;证据的可容许性;信息寻求权;客观评估
【全文】
  一、WTO框架下的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US-Copyright Act (DS160)一案的专家组报告曾指出,“尽管所有当事方都有义务提出证据并在向专家组提交证据时合作,但这是有别于谁将承担确立一项权利要求或抗辩的最终举证责任的一个问题”。1一般而言,一成员的行为是否符合了适用协议的有关规定,常常要依据是否以及在多达程度上争端各方必须证明遵守或违反的存在而定。这即涉及到所谓的“确立一项权利要求或抗辩的最终举证责任”。
  (一)违反申诉中的一般规则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DSU”)第3.8条,如果存在着对适用协议之义务的违反,则推定发生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然而,举证责任的问题在此并非关及违反确立之后会产生什么后果的问题,而恰恰是哪一方应首先证明违反的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在这方面,GATT体制下的许多专家组报告都支持如下主张: 确立GATT 1947第XXIII:1(a) 条下的违反的责任在申诉方,即由申诉方向专家组提交违反的初步案件(a prima facie case)。这一规则被DSB所继承。
  就举证责任问题,上诉机构在US-Shirts and Blouses (DS33)一案中曾裁定:“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如果任何司法解决体制主张单纯的权利声明即相当于证据,我们发现实际上都很难看出该体制将如何运作。因此,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许多国际法庭通常并且一贯都接受并适用这样一种规则并不意外:即主张事实的一方,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有责任为此提供证据。这也是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事实上也是大多数法系所普遍接受的一项证据准则(a generally-accepted canon of evidence):举证责任在于宣称了一项肯定性的特定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一方,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如果该方举出足够证据以提出关于其主张之真实性的一项推定,则责任转向另一方,该另一方将败诉除非其举出足够的证据反驳该推定。” 2该裁定在后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被频繁引用,并被确立为WTO框架下有关举证责任的一项一般规则。
  例如,在Argentina-Leather (DS155)一案中专家组裁定:“涉及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尽管没有被DSU所明确规定,在WTO实践中早已被很好的确立了。该一般规则被规定于United States - Measure Affecting Imports of Woven Wool Shirts and Blouses一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在那里该规则被描述为:‘这也是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事实上也是大多数法系所普遍接受的一项证据准则:举证责任在于宣称了一项肯定性的特定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一方,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如果该方举出足够证据以提出关于其主张之真实性的一项推定,则责任转向另一方,该另一方将败诉除非其举出足够证据以反驳该推定。’” 3另外,专家组在US-Cotton Yarn (DS192)一案中指出:“上诉机构及后来的专家组认可了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例如,上诉机构在EC – Hormones一案中指出:‘…最初的责任在于申诉方,该方必须确立关于被诉方违反了…协议之特定规定的初步案件…。在该初步案件确立之后,举证责任移向了被诉方,该方因而必须反对或反驳所指控的不一致。这看起来足够清晰,并符合本案专家组所引用的而且包含了一项适用于任何对抗性程序(adversarial proceedings)之规则的,我们于United States - Shirts and Blouses一案中的裁决。’”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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