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概要与结论
总之,在违反申诉中,如同Turkey-Textile and Clothing Products(DS34)一案的专家组所概括的:“举证责任规则在WTO框架中已经被很好地确立了,并且可作如下概括:(a)由申诉方确立其所宣称的违反;(b)由援引一项例外或是肯定性抗辩的一方证明其中所规定的条件得到了满足;以及(c)由宣称一项事实的当事方为此提供证明。” 12
而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就其根据第XXIII:1(b)条的非违反的丧失或损害的权利要求,承担为其要求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以便确立其主张之真实性的一项推定。然后由[被诉方]反驳任何此类推定”。
二、某些证据的可容许性(Admissibility)
通常,作为专家组面前的一项程序事项,申诉方应提交其主张和证据以支持其权利要求,而被诉方则将答辩以反驳申诉方的权利要求。然而如上所述,举证责任问题仅涉及到,究竟要求多少以及哪种证据才刚好确立当事方主张之真实性的问题。之后,一旦宣称一项肯定性的特定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一方成功提出了其主张之真实性的推定,则由专家组来确定当事方主张的价值,以及所提交证据的可容许性、相关性以及价值,以便确立质疑该推定的一方是否已经进行了成功反驳。当完成该程序后,则是由专家组来衡量并评估双方提交的主张和证据,以便得出申诉方的权利要求最终是否被有效确立或是被成功反驳的裁定。而本文下面将集中讨论的就是在紧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的一系列证据评估过程中,有关专家组就当事方所提交的某些证据的可容许性问题所作的裁决,即在多大程度上以及专家组如何依赖其所掌握的证据来确定所指控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是否存在。在这方面,如同下文将要显示的,作为一项一般规则,专家组在WTO 争端解决中享有容许证据的广泛自由。
(一)从先前磋商中获得的证据
根据WTO争端解决的实践,尽管磋商程序是DSU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DSB并不卷入磋商程序,DSU或其他适用协议中都没有规定专家组的工作范围受到先前磋商范围的约束。13然而如下文所要表明的,专家组并不仅仅因为信息是从磋商中获得的就不予容许。实际上,从磋商程序中获得的信息能使申诉方明确其寻求专家组之设立所涉及的事项范围,从而在某种意义上也将有助于专家组对争议事项的审查以便其进行客观评估。
首先,关于程序关注,即磋商的机密性问题。在Australia-Automotive Leather (DS126)一案中澳大利亚要求专家组裁定,限制美国在向专家组提交本案时对规定于其磋商请求中的事实和主张的依赖。对此,专家组曾作出如下裁定:14
“如同澳大利亚所适当注意到的,DSU第4.6条规定,‘磋商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然而,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在根据一项请求所举行的磋商程序中展开的事实与信息,就不能在如同本案中一样涉及相同当事方的同一争端的,根据另一个不同的请求而进行的专家组程序中被使用。
我们忆及DSU第11条使得专家组有义务进行‘对向其提交的事项的客观评估’。如同以前所讨论的,我们作出的任何证据性裁决(evidentiary rulings)都必须与该义务相一致。近来Korea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一案的专家组,确认了WTO争端的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中使用从磋商中获知的信息的权利。在注意到DSU第4.6条中的,被该案专家组视为‘对于当事方将放心进行有意义的磋商至关重要的’保密性要求之后,专家组继续指出:‘然而,我们认为该保密性仅仅延伸至要求磋商的当事方,不将从磋商中获得的任何信息披露给并未参与那些磋商的任何一方。我们注意到当事方之间的专家组程序仍然保密的事实,因而当事方没有因在那些程序中披露磋商期间获得的信息而违反任何保密性要求。事实上,我们认为磋商的真正本质是,使当事方能够为了协助其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而收集正确而相关的信息,或者没能达成此类解决办法时则协助其向专家组提交准确的信息。如果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后来在继起的程序中不能被任何一方所应用,则将严重损害到争端解决程序’ 15。”
另外,在Mexico-HFCS (DS132)一案中,专家组则关注了第三方的参与对磋商信息的容许的影响。该专家组裁定:“如果一当事方仅仅因为其是没有参与磋商却选择参加了专家组程序的第三方,就不能在后来的专家组程序中使用从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则将会严重损害争端解决程序。…我们认为,当一成员未曾或不能够作为第三方参与先前的磋商时,如果该成员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决定,具有通过排除磋商期间所获得信息的引入而限制专家组程序中可以依赖的证据的效果,这将是反常的(anomalous)。第三方如同当事方一样遵守维护专家组程序的保密性的相同要求。因此我们裁定,在后来的专家组程序中提交给第三方的当事方书面提呈中对从磋商程序中获得的信息的包含,并没有违反维护磋商的保密性的要求,即使该第三方未曾参加磋商。” 16
其次,关于实质关注,即磋商中的证据的必要性或相关性。在EC-Bed Linen (DS141)一案中,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涉及磋商的证据至多是不必要的,而且可能是不相关的。就此,专家组曾裁定,即便如此,“并不要求我们仅仅因为证据不必要或不相关就排除该证据”。专家组对此结论作出如下分析:17
“专家组根据DSU第11条有义务进行‘对向其提交的事项的客观评估’。Australia-Automotive Leather一案的专家组曾指出:
‘因此,我们作出的任何证据性裁决必须与该义务相一致。我们认为,将美国在本程序过程中可以提交的事实和主张限制为规定在磋商请求中的那些的一个决定,将会使得我们对向我们提交的事项履行我们的进行“客观评估”的义务变得困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
本案中类似地,我们认为没必要限制印度可以提交的事实和主张的范围,即使我们可能认为那些事实和证据并不相关或是对我们面前的问题而言不具证明力。我们认为,有关证据的可容许性问题与在作出我们的决定时将授予该证据的价值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实质区别(a significant and substantive difference)。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选择让当事方提交证据,但是后来却不考虑该证据,因其对于我们的裁定来讲并不相关或不必要,或者对我们面前的问题而言不具证明力。我们认为,花费时间和精力就证据的‘可容许性’问题进行裁决,没有太多帮助或者根本就没有什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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