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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统计法


  第十一条 调查表
  1.如果调查表应由被调查对象填写,那么应按照表中描述的那样回答问题。
  2.如果调查表中保证填写的数据是正确的,并留有说明之地,那么对此得签名予以证明。
  3.设计的数据表应该具有机器可读的特性。它们不必包括任何超出调查特征及附属特征范围的个别场合的或物质情况的问题。
  4.在调查表上应注明有关联邦统计数据收集的立法依据及此过程中其附属特征。

  第十二条 附属特征的分离和消除
  1.当调查特征及其附属特征的确切性和完全性在统计局检查完后,有关附属特征就得消除,而本条第二段、第十条第二段、第十三条或其他立法条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应尽早将这些数据与调查特征分开并单另存贮。
  2.至于在定期的联邦目的统计调查情况中,只要以后的调查还需要这些附属特征,那么决定被调查对象所需的这些特征,就可单另存放。对于周期性的调查,只要周期一过,附属特征就可消除。

  第十三条 地址卷宗
  1.就权力范围来说,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都可保留那些在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进行的经济和环境统计的地址卷宗并:
  (1)用于联邦统计数据的准备以便:
  a.进行统计单位的登记;
  b.在抽样调查中,根据数理统计的步骤选择统计单位;
  c.建立样本轮换计划和限定被调查对象所承受的负担。
  (2)在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中用于:
  a.调查表的邮寄;
  b.寄回的调查表的检查和对被调查对象的询问。
  (3)用于联邦调查数据的处理以便:
  a.检查调查结果的正确性;
  b.统计上的分布、对比和评估;
  c.抽样调查中,数据的外推。
  2.以下在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开展的经济和环境统计的附属特征和调查特征,根据本条第一段可用于地址卷宗的保留。
  (1)统计单位的名称或称号及其地址,对于企业是其构成部分。而基层单位包括企业或领导办公室的所在地以及基层单位所有人或经理的姓名。
  (2)企业的立法形式。
  (3)经济活动部门,有关手工业在官方登记中的情况以及所经营的活动种类。
  (4)在企业或基层单位工作的人数。
  (5)企业或基层单位提交报告中的统计说明。
  (6)编入地址卷宗的日期。
  3.由于地址卷宗由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掌管,因此他们可根据第二段中的规定,就一些特征和有关的变化进行相互联系以便了解情况。
  4.第二段内的特征应在第一段中提到的目的达到以后,立即消除。
  5.规定联邦统计数据和卷宗保护的立法条款保留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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