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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统计法

  第二十三条 罚款条例
  1.任何人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地违反了第十五条第一段第二行和第二段、第三段的第一行里的规定:即根本不提供数据或错给、给的数据不全面或不及时的行为都被认为不是正当的行为。
  2.无论何人,如果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段的规定,即对调查表中的问题不予答复的行为也被认为是不正当的行为。
  3.不正当的行为将受到罚金为一万德国马克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根据违反规定法所确定的行政机构
  根据违反规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段所确定的行政机构为联邦统计局,因为其职责是:
  (1)根据第三条第一段第一小题a组及第六条第一段,准备联邦统计数据。
  (2)根据第三条第一段第二小题a组及第五条第二段和第六条第一段,收集联邦统计数据。
  (3)负责与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有关的联邦统计数据的处理。
  这些职责同样适用于根据第十八条,在调查开展期间,任职于联邦统计局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州和社团要提供统计数据的要求进行反对和使其无效问题的解决办法
  应该在州立法中确定,对于根据立法条款提供的州和社团的统计数据的要求进行反对或使其无效的行为,并不影响此工作的继续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关于转变的规定
  1.由联邦政府委托的联邦总理或由总理指定的机构全面地或部分地完成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一段第一行和第二行的具体统计任务时,只有当在被确定的机构内,保证被委托开展统计工作的组织单位与其他职能机构分开时,同时统计数据的秘密通过这一组织和所采纳的工作步骤而得到保障时,这种委任关系才能继续保持下去。
  2.关于根据已生效的立法条例而开展的调查,其数据可作为技术方面所需的附属特征并用于以下目的:
  (1)决定所包括的被调查者的身份、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决定资料收集的地址,如姓名、地址、电话和电传。
  (2)调查对象在统计上的分布,如被调查对象组和经济活动种类。
  (3)调查特征的分布和评定。
  (4)有关人员的证明。
  除特别立法条款规定外,只有当这些人的证明不是由联邦统计局或州统计局规定外,证明才是许可的。
  3.关于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生效。其中对超出第十六条第四段第一行或第六段的规定进行个别数据的传送做出规定。这些规定最迟得在本法生效四年后终止其效力。
  4.关于根据已生效的立法条款而开展的调查,对于提供数据的义务已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段第二行得到考虑并做出了规定,而在生效的立法条例中并没有明确阐明应自愿提供数据的,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联邦政府向联邦众义院提交一份有关以下内容的报告:对于被调查对象,何种统计数据是法定义务提供的,考虑到统计的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应永久保持这种义务,用户的利益和被调查对象的负担。而且,此报告应解释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此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会引起有关个别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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