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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统计法

  第五条 联邦统计数据的规定
  1.除由本法和其他立法条款规定外,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都应由法律制定。有关的立法条款也应该考虑到州统计局对资料的要求。
  2.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政府有权以有效期少于三年的立法规定,对包括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在内的经济和环境统计数据及其他作为联邦统计数据来收集和提供的统计数据做出规定。
  (1)联邦统计数据的结果要用于调查时制定的特别的联邦目的。
  (2)联邦统计数据只涉及到为数有限的调查对象。
  (3)在联邦一级和州一级包括社团和地方机构内,有关收集联邦统计数据的大概费用,除出版物的费用外,在进行调查的一年内不得超过二百万德国马克。
  有关经济和环境统计的数据,可根据义务提供数据的规则来规定,其他数据则不是义务提供的。
  3.每隔两年,而且在一九八八年,联邦政府首次向联邦众议院提交了一份根据本条第二段和第七条而规定的统计数据的报告。这篇报告论述了联邦和包括各个社团及地方组织在内的州所要承担费用的估计数。同时,也考虑了被调查者所要承受的负担。
  4.如果调查结果不像早先预想的那样,需要详细和经常性的,或根本不需要的话,或如果进行联邦统计数据编辑的实际条件不复存在或需要重大改革的话,那么经参议院批准后,联邦政府就可以按照立法规定,有权将联邦统计工作或个别数据的记载中止四年,也可以延长调查期限,推迟调查日期以及减少被调查者的数目。如果对于联邦统计数据,无需义务提供,通过询问就可得到足够的结果,那么经参议院批准,联邦政府就有权以立法规定的方式,正如立法条款中规定的那样,在以后四年内将要求义务提供数据的规定改为无需义务的。
  5.如果联邦统计数据完全是通过一般公众都可接触的渠道得来的,那么它不受法律或立法规定的限制。同样也适用于当联邦统计工作使用的数据完全是由公共登记部门的情况,而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以立法规定获得了接触这些登记部门的特殊权。

  第六条 联邦统计工作准备和实施的方法
  1.关于由立法条款规定的联邦统计工作的准备和实施,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可以:
  (1)收集数据以便决定所包括的被调查对象及其在统计上的分布。
  (2)检查调查表和调查步骤是否便利、可行。
  对于那些不是义务提供的联邦统计数据,根据第六条中一、二的规定,数据亦不受义务的限制;而对于需义务提供的联邦统计数据,这种规定仅适用于第二条中的数据。根据第一、二条的规定,收集的数据应该尽早消除。根据第一条收集的作为有关联邦统计工作一部分的数据,最迟得在其结论性和完整性检查完后,就得消除。根据第二条收集的数据,最迟可在检验完后三年进行消除。至于根据第二条收集的数据,其姓名和地址应与其他数据尽早分开并另行存贮。
  2.同样,关于制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的准备工作,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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