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联邦统计法

  (4)不能分派给被调查对象或有关人员回答的个别数据。
  一九七六年三月十六日颁布的税制中(联邦法律第1卷第613页;1977年第1卷第269页)的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和一百零五条的第一段、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第五段以及第一百零五条的第一段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第一段中的条款都不适于那些受托负责联邦、州和社团统计工作的人和机构。
  此税制最近一次是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法的第一条进行修补的。
  2.只有当个别数据用于联邦统计数据的编辑时,其才可在负责联邦统计工作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传送。
  3.为了进行地区性的特别评价,联邦统计局可将相应调查范围的个别数据送给州统计局。对于联邦一级和州一级的国民核算的编辑,联邦统计局和州统计局可就全国数到个别数进行相互传送。
  4.当说明统计结果的表格是立法机构使用或用于计划的目的而不是调整个别情况,而且即使此表只涉及到一个个别情况时,那么这些表格可由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传送给最高联邦机构和州的机构。根据本段第一行,只有当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规定可将个别数据传送给最高联邦机构和州的机构时,方可进行传送。
  5.当绝对用于统计的目的时,如果在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对数据的传送有所规定而且决定了传送的个别数据的种类和数量时,那么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可将数据传送给负责完全统计工作的社团机构和地方机构。在此过程中,只有当州的法规保证这些机构将脱离其他社团行政机构和组织时,并且所采纳的工作步骤能确保统计资料的秘密时,才可进行数据的传送。
  6.当个别数据用于科学项目时,如果获得数据的时间长、耗费的人力和财力大,同时数据是政府部门内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或第七段中规定的人员使用时,联邦统计局和州统计局可将个别数据传送给高等教育机构和其他委托独立开展科学研究的机构。
  7.根据第六段,除政府内的工作人员或从事公共服务的特别人员以外,使用个别数据的人员,在数据传送前,必须对保守其秘密做出保证。一九七四年三月二日颁布的有关“人员遵守秘密”的法律,由一九七四年八月十五日的法律进行了修正。此法第一条的第二、三段和第四段的四小题需要在细节上进一步修改。关于在侵犯个人秘密(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四和五段;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和泄露官方秘密时,处罚条例的应用时,根据第一段,对这类违法人与专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人违法一样对待。
  8.依据特别立法条例或第四、五、六段而传递的个别数据,只能用于这几个目的。在第六段的情况中,一俟科学项目完成以后,这些数据都得立即销毁。对于使用个别数据的机构,必须从组织上和技术上保证,只有政府内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或第七段第一行中提到的人员,才能使用个别数据。
  9.对于根据特别立法条例或第四、五、六段而进行的个别数据的传送,统计局应对其内容,接受数据的单位、传送日期及其目的进行登记。这些登记保存的时间至少为五年。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