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负责调查的人员
1.如果受委托执行调查的人员被任命负责联邦统计工作,那么应确保他们的可信性和处理权限。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作为调查的执行者,如果利用调查中得到的资料来做有损于被调查者的事情,那么由于他们的职业活动或其他一些问题,这些人将不被雇用。
2.不允许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以其他方式或为其他目的,使用调查中所得到的数据。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他们必须写出书面的东西保证严守统计秘密而且对调查中可能得到的任何资料予以保密。这一义务在其活动结束后,依然如故。
3.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有义务根据调查办公室的说明去编辑资料。当开展活动时,他们应证明自己的身份。
4.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将受到有关其权限和职责方面的指导。
第十五条 提供数据的义务
1.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必须对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开展调查时,是义务性或非义务性提供资料做出规定。如果规定是义务提供数据,那么在私人法律和公共法律下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人员协会、联邦和州的公共机构以及各团体和地方机构都有责任回答提出的问题。
2.义务提供数据的对象是官方受托执行联邦统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3.调查问题的回答必须是真实的、全面的,而且得在联邦和州统计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如果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供数据的,那么只有当调查办公室收到填好的调查表后,才认为是得到答复。除非在立法条例中规定了,否则数据都是无偿提供的而且邮资由调查单位支付。
4.如果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被雇佣后,那么就得把调查表中问题的答案,对他们进行口头上或书面上的讲解。
5.在第四段的情况中,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供数据的,那么填好的调查表就可当面交给调查员。如果愿意的话,还可将填好的表装入信封,封好请人带到调查办公室或自己送去。
6.对要求提供数据的命令进行反对或要求废除的行为将不影响调查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保密
1.如果没有一个特别立法条例对数据可泄露做出规定,那以受托负责联邦统计工作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公共服务部门的人员,就不得将联邦统计数据中有关个人情况或物质情况的个别数据泄露出去。然而,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被调查对象书面同意的用于传送或出版的个别数据。
(2)即使由规定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规定的义务提供数据,但如果这些个别数据是与第十五条第一段中提到的公共部门有关时,那么这些从一般渠道得到的数据就无所谓保密与否了。
(3)由联邦统计局或各州统计局将与其他被调查者的个别数据总结后并作为统计结果出版了的个别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