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所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管制或列管,并取消阅览。
二、公告解除或变更依第十四条所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之划定。
三、嘱托土地所在地之登记主管机关涂销依第十五条所为之土地禁止处分之登记。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后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土地使用实际需要,办理土地使用复育事宜。
第21条 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进行场址查证时,如场址地下水污染浓度达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但污染来源不明确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划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及限制事项,并依第十三条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
前项场址,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初步评估后,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准用整治场址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财务及责任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对指定公告之化学物质,依其产生量及输入量,向制造者及输入者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并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用途如下:
一、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支出之费用。
二、基金涉讼之必要费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费用。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关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费用。
第一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之化学物质征收种类、计算方式、缴费流程与缴纳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23条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入。
二、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之款项。
三、土地开发行为人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缴交之款项。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六、环境保护相关基金之部分提拨。
七、环境污染之罚金及行政罚锾之部分提拨。
八、其它有关收入。
第24条 前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应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及运用,该委员会得依下列需要设置工作技术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