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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所在地主管机关进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订定整治计画,并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之实施者,得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计画变更之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亦得视事实需要,依规定自行或命整治计画实施者变更整治计画。
  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为多数时,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审查、实施、变更及监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
  第17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应列明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
  前项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之提出者,如因地质条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术等因素,无法整治至污染物浓度低于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得依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时,得视财务与环境状况,提出污染物浓度不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或依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但应另订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并准用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办理。
  整治场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开发而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或目标,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项目核定。
  主管机关依第二项、第四项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时,得依环境状况,命整治计画实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并准用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8条 污染行为人、污染土地关系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或污染控制计画之实施,应予配合;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到场检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9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前,应将该计画陈列或揭示于适当地点,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于前项计画有意见者,得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
  第20条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或污染整治计画之实施者,应于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后,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程序,将其整治完成报告报请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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