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训练、预防及整治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测辖区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其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责任,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其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者,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公告,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民众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检举;各土地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于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应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机关。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检举及通知或依职权主动进行查证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7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为下列查证工作,并得命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关资料:
一、调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来源。
二、进行土壤、地下水或相关污染物采样。
三、会同有关机关采集农渔产品样本。
前项查证涉及军事事务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或命提供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及人员对于查证所知之工商及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各级主管机关为查证工作时,发现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响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者,应命污染行为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采取紧急必要措施,以减轻污染影响或避免污染扩大。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使用之土地移转时,让与人应提供土壤污染检测资料。
土地让与人未依前项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者,于该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时,其责任与场址土地所有人责任同。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于设立、停业或歇业前,应检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检测资料,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办有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