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审核整治场址事宜。
二、依第十二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处理等级评定事宜。
三、应变必要措施支出费用之审理事宜。
四、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污染整治计画、整治基准或整治目标审查核定事宜。
五、其它有关基金支用之审理事宜。
前项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委员会委员于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均应回避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关工作;委员之配偶、直系血亲及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均应回避委员任期中其所审核相关整治场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第一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25条 污染土地关系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污染土地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致其土地公告为整治场址者,就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支出之费用,与污染行为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污染土地关系人依前项规定清偿之费用及依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支出之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求偿。
第七章 罚则
第26条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采取必要措施或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27条 意图变更土地使用编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28条 污染行为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及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对于依本法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29条 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