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国89年02月02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确保土地及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土壤:指陆上生物生长或生活之地壳岩石表面之疏松天然介质。
二、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滞于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来物质、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土壤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七、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地下水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土壤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地下水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一0、土壤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二、污染行为人:指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二)中介或容许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三)未依法令规定清理污染物。
一三、污染控制场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之场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
一四、污染整治场址:指污染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而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公告者。
一五、污染土地关系人: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时,非属于污染行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一六、污染管制区:指依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所划定之区域。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