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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30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至前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31条 科罚金时、应审酌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二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32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十八条所为之查证、命令或应配合之事项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未遵行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33条 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收费办法,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34条 检测机构违反依第十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撤销许可证。
  第35条 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污染管制区管制办法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污染管制区管制办法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之限制事项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36条 污染行为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未补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37条 污染土地关系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因重大过失,致其土地公告为整治场址时,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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