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之控制场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因重大过失,致其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8条 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支出之费用,所在地主管机关得限期命污染行为人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按其规定支出费用加计二倍,命其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39条 污染土地关系人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支付费用,经所在地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按其规定支出费用加计二倍,命其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40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4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42条 依本法所处之停工、停业、停止作为或撤销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八章 附则
第43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第44条 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缴纳之费用,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45条 污染行为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为公司重整前,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缴纳之费用,于破产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时,视为已到期之破产债权或重整债权。
第46条 整治场址之污染管制区范围内属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土地,不得变更编定或为违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区管制事项之利用。
土地开发行为人依其它法令规定进行土地开发计画,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场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开发计画得与第十六条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同时提出,并各依相关法令审核;其土地开发计画之实施,应于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场址之列管后,始可为之。
土地开发行为人于前项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场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开发计画实施前,应按该土地变更后之当年度公告现值加四成为基准,核算原整治场址土壤污染面积之现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