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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四章 管制措施

  第13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为减轻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扩大,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实际状况,采取下列应变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为人停止作为、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调查地下水污染情形,并追查污染责任;必要时,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它受污染之水源,并得限制钻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饮水或通知自来水主管机关优先接装自来水。
  四、竖立告示标志或设置围篱。
  五、通知农业、卫生主管机关,对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农渔产品进行检测。必要时,应会同农业、卫生有关机关进行管制或销毁,并对销毁之农渔产品予以相当之补偿。必要时,限制农地耕种特定农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它应变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应变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为人或委托第三人为之。
  所在地主管机关因前二项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
  第14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划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变更时,亦同。
  前项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土地使用或人为活动,应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环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办法应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农作物耕种及其它必要之管制事项,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项管制所遭受之损害,得向污染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15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土地,应嘱托土地所在地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土地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五章 整治复育措施

  第16条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应依第十二条之调查评估结果,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计画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前项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项规定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得视财务状况、整治技术可行性及场址实际状况,依第十二条之调查评估结果及评定之处理等级,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并将计画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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