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民国90年11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它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它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它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一0、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一一、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一二、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一三、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一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像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它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4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议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第二章 著作
第5条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一、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
六、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
八、录音著作。
九、建筑著作。
一0、计算机程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6条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7条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7-1条 表演人对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表演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