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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法(2001修正)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它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48-1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49条 以广播、摄影、录像、新闻纸或其它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50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或公开播送。
  第51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2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它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3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经主管机关许可之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计算机或其它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第54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6条 广播或电视,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像该著作。但以其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主管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像后一年内销毁之。
  第56-1条 为加强收视效能,得以依法令设立之社区共同天线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有线电视之系统经营者得提供基本频道,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第57条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该著作。
  第58条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它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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